(2015)成民终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葳与涂积刚、陈守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葳,涂积刚,陈守玉,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葳,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积刚,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玉,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刁伟伟,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阳,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涂葳因与被上诉人涂积刚、陈守玉、原审第三人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涂葳与涂积刚系兄妹关系。涂积刚与陈守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4年6月,陈守玉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判决(2014金牛民初字第4535号):“准予陈守玉与涂积刚离婚;婚生子涂博文由陈守玉抚养,涂积刚每月支付涂博文抚养费700元,涂博文的教育、医疗费用由陈守玉与涂积刚各承担一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2号6栋1单元2层2号房屋及川A*****号小型汽车归涂积刚所有,涂积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守玉支付财产折价款共计64.5万元”。之后,涂积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59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金牛区佳合电器经营部于2009年3月4日成立,登记的个体户为涂积刚,经营部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18号,该经营部现已注销。2014年6月16日,金牛区福满家兴电器经营部成立,登记的个体户为涂葳,该经营部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18号。涂积刚与陈守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守玉起诉离婚之前,涂积刚、陈守玉从冯阳那里购买了一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2号6栋1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为122.03平方米的住房。2014年3月4日,涂葳向冯阳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7日,该房屋被登记在涂积刚、陈守玉名下。在2014金牛民初字第4535号离婚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中,涂积刚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佳和电气经营部后来是由自己与其妹妹在经营,与涂葳结婚后,经营部有收益,具体好多不清楚,收益没有分配过,买房与买车都是来源于经营部;没有算过从经营部领取了多少钱,家庭的开支都是从经营部拿钱;夫妻生活中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涂葳出示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涂威(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购房,位于成都市成华西街2号6栋1单元2层2号,此款于2014年3月4日转账支付给出卖方冯阳”。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有签“涂积刚”,日期是2014年3月9日,该借条上没有陈守玉签名。涂葳出示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涂积刚购买成都市成华西街2号6-1-2-2,购房款壹佰万元整”。该收条上有签“冯阳”二字,日期是2014年3月4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4金牛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2014成民终字第596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涂葳与涂积刚系兄妹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借条上其借款人处也无陈守玉签名,陈守玉提起离婚诉讼,涂积刚同意离婚需要分割财产、明确债务时,涂积刚并没有提到向其妹(涂葳)借款之事,并明确表示“没有共同债务,所购房屋款项来源于经营部……”;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涂积刚向陈守玉支付财产折价款64.5万元……”的情况下,本案庭审中涂积刚的委托代理人对涂葳诉称的借款又表示认可,这些与常理有悖,且自相矛盾。本案涂葳、涂积刚、第三人冯阳,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借款经过等陈述不清,原审法院无法查清借款资金来源、涂葳的收入状况等,结合庭审各方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其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故对涂葳要求涂积刚、陈守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涂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涂葳承担69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涂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100万元借款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了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100万元的真实性,陈守玉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涂积刚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被上诉人陈守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基础。上诉人涂葳与涂积刚串通伪造个人债务。涂葳是财务人员,被上诉人不管是个体经营或生活中财务,都是涂葳经手;在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中,涂积刚从未提及有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涂积刚在诉讼中承认涂葳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因涂积刚与涂葳系兄妹关系,而本案涉及陈守玉的诉讼权利,且陈守玉对借款不予认可,故本案不适用自认原则。对于涂积刚的自认意见,不予直接采纳。涂葳称系因涂积刚买房向其借款,虽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但在涂积刚与陈守玉的离婚诉讼中,涂积刚陈述“买房的资金来源于经营部,家庭开支都是从经营部拿钱,夫妻生活中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与涂积刚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且借款金额如此之大,涂积刚在离婚的诉讼中不提出有违常理,而涂葳作为出借人,也不能说清资金来源,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借款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涂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涂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