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卞长勇与崔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长勇,崔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卞长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杰,居民。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长勇与被告崔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卞长勇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霞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长勇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许,被告崔杰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途径上冈港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冈镇港口大道与复兴村乡村路交叉口,与原告卞长勇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崔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前期医疗费的损失37278.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杰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中请求判令被告崔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之前还有一起交通事故,身上的伤无法认定是否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扣押的行为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认可,事故证明显示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保险公司认为可能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如醉酒驾驶等,且无法确认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以及驾驶员是否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相关的损失后果与事故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许,被告崔杰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途径上冈港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冈镇港口大道与复兴村乡村路交叉口,与沿复兴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且未带头盔的原告卞长勇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卞长勇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发后,崔杰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送卞长勇前往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目前已用去医疗费用37278元。被告崔杰事发后向原告支付2000元。建湖县公安局上冈交巡警中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证明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沪C×××××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50000元。另查明:被告崔杰所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长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本案中被告崔杰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上冈镇港口大道与复兴村乡村路交叉口,与卞长勇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崔杰未及时报警并驾车径自驶离现场,现场未作标记,是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重要原因。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合理控制车速并与周围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有突发情况时,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崔杰在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能认真观察路况,在避让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卞长勇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及目击证人的陈述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卞长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情减轻崔杰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杰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前期医疗医药费37278元,本院结合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被告崔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卞长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崔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长勇医疗费17094元(已扣除被告崔杰支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卞长勇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崔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员 赵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