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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智慧与朱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慧,朱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398号原告马智慧,女,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海鹰,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智慧诉被告朱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世宇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发现被告朱海鹰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连宏元、代理审判员李世宇、人民陪审员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慧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均于浦东机场的上海联合包裹物流有限公司(UPS)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归还。届期,被告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年底,并承诺会给原告利息,原告也同意了。2014年年底,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偿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朱海鹰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智慧借款20,000元;二、被告朱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智慧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海鹰负担。被告朱海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宏元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