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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4396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439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被执行人林柳,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本市崇明县。本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林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87.5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649.35元,以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00787.57元为基数,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10元,由被告林柳负担。由于被告林柳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柳归还上述欠款。本案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林柳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柳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林柳自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元,至还清人民币111299.67元及利息为止。因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故本案不需继续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沈文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