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兴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军,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黄思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兴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执行人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法定代表人田世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思铖,男,汉族,生于2003年10月23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张家山路235号1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513128200310236010。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宝兴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在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相关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宝兴县联合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在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严锦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