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曾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06年6月6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已被判刑)经事先策划,驾驶摩托车从晋江市窜到惠安县东岭镇建设银行门口,看到被害人刘某甲从银行领钱出来,遂一路尾随驾驶闽C783**奔驰旅行车的刘某甲,直到东岭镇荷山村刘某乙家门口。待被害人刘某甲下车走入刘某乙家里后,被告人韦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奔驰旅行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砸破,盗走刘某甲放在该车驾驶室脚踏板边黑色袋子里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韦某甲与韦某乙驾车逃离现场,赃款由二人平分。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开发区宁东社区一出租房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同案人韦某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达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与同案人韦某乙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甲。(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振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