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鹏与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莫容清、莫会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鹏,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莫容清,莫会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22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荣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芹,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小芹,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城。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莫容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容清,女,汉族,系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会清,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鹏因与被上诉人托克逊县荣和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莫容清、莫会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鹏上诉标的为13427937.50元,应交纳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67.63元,但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鹏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鹏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渭红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