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有限公司青龙支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某某银行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李某某,农民。原告某某银行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邸某某、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QLCYD2014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第一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第一被告。现借款已到期,第一被告一直予以推脱,不予偿还。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QLCYD2014001号BZ《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QLCYD2014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判令第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18800元及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3、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5月26日,合同编号为QLCYD2014001。证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就贷款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因第一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因原告系2015年5月27日放款,故借款期间应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同第五条一款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第五条二款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1+50%)=13.5%;第五条七款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五条八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5月27日,证实原告将50万元给付第一被告,年利率为9%。3、《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5月26日,编号为QLCYD2014001号BZ,证实原告与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对QLCYD2014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法律文书县城签署确认单》一份,证实证2合同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现场签署,证3的合同系被告张某某及李某某现场签署。5、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张某某身份信息。6、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李某某身份信息。7、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张某某身份信息。8、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李某某身份信息。9、张某某与李某某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贷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8800元。11、发票一份,证明内容为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用发票,金额为18800元。12、原告给付律师费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给付律师费。13、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的付款说明,证实因原告管理的特殊性,律师费由总行直接支付。14、放款帐卡明细表一张,证实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不含21日),至今一直未还本付息,已经违约。通过对原告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庭审调查,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4,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贷款、第一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一直拖欠本金及利息不还的事实,同时能证实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李某某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QLCYD2014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第一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同第五条一款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9%,第五条二款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五条七款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五条八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李某某签订QLCYD2014001号BZ《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QLCYD201400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00000元,第一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不含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判令第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18800元及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3、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取得500000元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鉴于原告是存贷款的专业银行,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故本案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分析,确定本案所涉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按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按结息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基于第一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8800元,应属于合同约定的损失,第一被告依合同约定应该向原告支付。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健财汽车销售公司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1、利息计算: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贷款利率9%计算,计息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2、逾期罚息的计算:逾期罚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5%,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3、复利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未按结息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月复利公式=500000元本金×(1+月利率)n(n为月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188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802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敏审 判 员  樊占峰代理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岳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