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于连海与花玉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海,花玉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于连海,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玉奎,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连海诉被告花玉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2015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花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连海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花玉奎因用火烧荒将原告家房屋的房盖烧毁。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0元。花玉奎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消防部门也没有认定失火原因,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6点左右,被告在自家耕田用火烧荒,次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发现原告家的房盖等财产着火,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6000.00元损失,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6000.00元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1日前给付。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的经过,被告系自愿给付,并承认失火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另案王颜秋告知其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00元。被告质证,欠据是被告签的字,视听资料确实是出具欠据的经过,证人当某某,证言没有法律效力。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赔偿事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玉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连海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