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林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辉,林一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赵国辉,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一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月,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辉与被告林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出借给原告160万元,被告在当日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针对该借款,双方在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然而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借款交付给原告,原告从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借款。因被告延迟履行合同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一海辩称,1.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已经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未向其交付借款毫无事实依据,反而是原告收到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2.原告的起诉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的范围。因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由双方进行公证,共同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故原告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3.《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原告如需解除合同应向被告发出催告,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没有将借款给付原告,原告也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履行情况,业经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以(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99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5897号《执行证书》等确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长经开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