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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宁,李和平与罗翔,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李和平,罗翔,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38号原告胡宁,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李和平,女,1964年7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罗翔,男,1975年3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吴江,男,38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胡宁、李和平诉被告罗翔、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宁、李和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金典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宁、李和平,被告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宁、李和平诉称:原告二人是夫妻关系,在酉阳县城南南新桥公交汽车站旁经营林平汽车销售等业务,被告二人是生意合伙人,原、被告双方之间则也是相识的朋友。2012年8月25日,二被告以在修工程欠缺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在借条中分别约定自愿用其在怡豪小区购买的商品房做抵押。2013年11月11日被告罗翔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将此款用于在林平汽贸购买路虎汽车一辆。因二被告当时在做工程,且又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所以二被告同时又在原告所经营的汽贸公司购买了路虎汽车一辆,欠款825407.6元;奥迪A7轿车一辆,欠款280311元;卡威皮卡汽车一辆,欠款133998元;DS汽车一辆,欠款124679元;猎豹汽车一辆,欠款73842元;以上车辆的价款总计为1438237元。此外,经二被告请求,二原告还在2014年为其代缴车辆相应保险费18941.6元,所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购车的欠款与保险费欠款总计为1457179元。2014年2月28日、3月4日、8月19日二被告分共计还款336617元。后因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与欠款均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二人在同一张借条上,又再作延期,要求延长归还时间,同时也表示愿意按民间借贷偿付相应的资金利息。2015年4月12日,在二原告与二被告将所有的借款与欠款全部核对清楚后,二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出具2590000元的借条一张,将借款的时间重新计算,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同时,二被告承诺“如不按时间归还,就用两人共同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机械设备租金400000元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现二被告又出现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所做工程也已严重亏损,基本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由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归还借款259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宁、李和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⑴.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⑵.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李和平借款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且二被告还用其所有的商品房作抵押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该款到期未还,两次延期后仍未归还的事实。⑶.被告罗翔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李治和处为被告罗翔借款200000元,且该款已由原告向李治和进行了清偿,现在是被告罗翔、吴江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⑷.被告罗翔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11日,被告罗翔向原告李和平借现金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未还后又作延期,但现仍未归还的事实。⑸.被告罗翔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购车及所欠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翔在原告经营的汽车销售店铺购买路虎、卡威、猎豹、奥迪、DS、共计五台车辆,所欠的费用金额为707761.16元的事实。⑹.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被告所欠的707761.16元购车款转为原告胡宁、李和平的个人债权的事实。⑺.被告罗翔、吴江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90000元的借条,同时承诺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还清本金,如果未按期归还,就用二被告共同的机械设备作抵押,但在此期间内被告分文未还的事实。⑻.普威特液压凿岩钻机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液压凿岩机系被告罗翔所有。⑼.现代挖掘机合格证及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该两台挖掘机系被告罗翔所有。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翔办有酉阳县林金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罗翔系法人,同时证明被告罗翔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⑾.组织机构代码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翔开办有酉阳县林金租赁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同时证明被告罗翔系法人,其具有偿还能力。⑿.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同时,对被告承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的事实。被告罗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的确是应我和被告吴江承担,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只有按照我们当初约定的来执行,直接按欠条上面写的来执行。被告罗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吴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吴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已视为对其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罗翔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采信为定案证据。根据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宁与原告李和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作为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该公司;被告罗翔与被告吴江则系朋友关系,曾多次合作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8月25日,被告罗翔、吴江因其承包的工程缺乏资金,而找到原告李和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和平现金(50000.00)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我们自愿用怡豪小区住房X栋16-X;B栋17-X两套商品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借款方有权处理两套住房的产权。借款时间暂定一年。借款人:罗翔、吴江。2012年8月25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罗翔又找到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因原告当时并无充足的流动资金,于是原告李和平找到其兄长李治和,由李治和向被告罗翔出借200000元,被告罗翔当日则向李治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治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暂借半年,需要还款时,请提前15天通知。借款:罗翔。电话:18996****XX。2013年5月25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罗翔因之前在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路虎车一辆赊欠了购车款,而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允后出借了700000元支付此购车款,被告罗翔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平汽贸公司李和平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6个月),时间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到期后还清借款。借款人:罗翔。2013年11月11日。”之后,被告罗翔、吴江又在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先后买了奥迪、卡威、DS、猎豹等汽车四辆,同时还由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代缴车辆保险费18941.56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罗翔与原告李和平共同对包括路虎汽车在内的五辆汽车的未付款及代缴车辆保险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实欠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707761.16元,并由被告罗翔在原告李和平制作的欠款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三笔共计1400000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翔均找到原告,请求延长还款期限,经原告同意,被告罗翔在原借条下另行约定并书写了新的还款时间,但在延长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对原告所出借的款项进行清偿,且由被告罗翔、吴江所欠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购车款及保险费也迟迟未予以付清。故在2015年4月12日,被告罗翔、吴江二人共同将借款、购车欠款、保险费欠款等费用整合计算并加上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载明:“今由吴江、罗翔共同在林平汽车、胡林(宁)、李和平处借款259万元整(2590000.00),借款时间由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还清本金,如不按时归还本金,就拿罗翔、吴江两人的共同机械设备做抵押。借款人:罗翔、吴江。2015年4月12日。”此借条出具时,被告曾承诺每个月的机械设备租金由原告自己去收,待到还款最后期限的时候再将所有欠款还清,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收到所谓的租金,被告亦没有逐月还款,现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租赁公司的其余股东之间已产生了矛盾,存在变卖设备的风险,且被告吴江已拒绝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翔、吴江立即归还借款259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前,原由李治和向被告罗翔出借的200000元,已经由原告李和平对其进行了清偿,李治和亦将被告罗翔对其出具的借条交予了原告李和平。2015年8月7日,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被告罗翔在该公司购买路虎车辆一台,奥迪A7轿车一台、卡威皮卡车一台、猎豹汽车一台、DS5汽车一台未付的购车款及上户费、续保费、装饰费等费用,经与欠款人即被告罗翔对账后,实际欠该公司各种款项合计金额707761.16元,此欠款该公司同意由被告罗翔、吴江二人直接出具借条给公司股东即原告胡宁、李和平,此欠款已转化为原告胡宁、李和平的借款,该公司授权原告胡宁、李和平在诉讼时一并追缴此款,而该公司则与原告胡宁、李和平另行结算。庭审中,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与其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故休庭让到庭原、被告进行相关欠款进行核对清算。清算后原告当庭陈述,第一次被告找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第二次是原告找到李治和给被告借款200000元,第三次的借款700000元是被告在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路虎汽车一直未付款,就由原告先垫付了700000元,然后由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了借条,即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之后,被告又在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四辆,加上路虎汽车未付的123407.6元,被告实际所欠购车款为738237.6元,又因被告在别处由原告担保的四辆车用于被告工地施工需要续保,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就帮其代缴了保险费18941.6元;然后扣去被告罗翔支付的130000元,扣去被告吴江支付的90000元,再扣去因未付清购车款车辆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向第一受益人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付的116617元,最后实际购车等欠款为420562.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包含借款与未支付的购车款等欠款,其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三、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实际将利息计入,该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支持多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015年4月12日,被告罗翔、吴江出具给原告胡宁、李和平、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为259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截止于庭审结束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且被告罗翔亦在庭审中承认已无法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即解除被告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包含借款与未支付的购车款等欠款,其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罗翔、吴江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590000元的借条一张的行为,可视为被告罗翔、吴江对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所欠原告胡宁、李和平及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部债务的清算,属多数人之债,且各债权人享有的份额未明确,债的标的又是可分的,故此债应为连带之债,任意一债权人均可找任意一债务人清偿全部款项。但是,原告胡宁、李和平作为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公司、管理财务;而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与其股东个人的债权债务相区别。被告罗翔、吴江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2590000元借条,并不能充分证明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对借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购车等欠款金额的陈述亦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此欠款的金额并未明确。同时,原告提交证据⑹.重庆市酉阳县林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以证明该公司已将被告所欠的购车款转为原告胡宁、李和平的个人债权;但仅以此证据尚不能证明公司的该决定符合其公司的章程规定。因此,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与原告的清算,程序上存有瑕疵,债权债务构成不明,且原告已主张解除此合同,故对于本案,本院只审查借款部分,其余欠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充分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三、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实际将利息计入,该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支持多少。被告罗翔、吴江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仅有1400000元系借款,有之前的三张借条为证,且被告罗翔在庭审中对此三笔借款的发生的事实与金额已予以认可,此借款应系原告夫妻的共同债权。虽部分借条仅有被告罗翔一人的签字,但从被告吴江在2015年4月12日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来看,被告吴江对此1400000元的本金并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对此140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对于其利息的约定,虽三张共计1400000元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胡宁、李和平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有3分的月息,被告罗翔亦认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且2015年4月12日的借条中的确系将利息计入了借款金额,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于此14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予以确认,但此利息约定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而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明确仅要求被告偿还2590000元而不另主张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二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二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最后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二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最后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二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最后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宁、李和平与被告罗翔、吴江于2015年4月12日成立的借款关系。二、被告罗翔、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宁、李和平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宁、李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60元,由被告罗翔、吴江承担12240元,由原告胡宁、李和平承担1520元,退回原告胡宁、李和平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金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芮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