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彭艳松与长垣县正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松,长垣县正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彭艳松。被告长垣县正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军,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匡城路欧洲小镇*期***号。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彭艳松诉被告长垣县正轩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正轩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正轩商贸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轩商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艳松诉称,2014年10月26日,正轩商贸公司因海南州环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投资,向彭艳松借款250000元,期限4个月,月息1.7%。为此双方当天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实质是借款合同。彭艳松按协议约定向正轩商贸公司支付借款250000元,正轩商贸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收据、还款计划等书面材料。现因正轩商贸公司已经不再正常运营,经彭艳松多次催要,正轩商贸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彭艳松25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余23747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正轩商贸公司偿还借款237470元,并按月息1.7%从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正轩商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正轩商贸公司因在海南州环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投资,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彭艳松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1.7%,并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该《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彭艳松出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02月26日止,为期4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7%,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三条,乙方借款将用于海南州环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投资,乙方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协议签订后,正轩商贸公司向彭艳松出具承诺书、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承诺书第一条内容为“协议到期日,如若投资项目不能按期偿还,本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利息”。同日,彭艳松将250000元借款支付给正轩商贸公司。借款后,正轩商贸公司共向彭艳松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500元,借款到期后,正轩商贸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彭艳松本金25000元,下余本息未付。后经彭艳松催要未果,彭艳松诉讼来院,要求正轩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37470元。以上有彭艳松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正轩商贸公司因投资生意向彭艳松借款250000元,有据为证,正轩商贸公司仅支付本金250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85000元,下余225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偿清,属违约行为,正轩商贸公司应予偿还,故彭艳松要求正轩商贸公司支付借款237470元,本院支持借款本金225000元;庭审中,彭艳松称其主张的237470元含有利息,彭艳松认可利息按月息1.7%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12253.5元,并要求以后利息按月息1.7%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正轩商贸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垣县正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艳松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12253.5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7%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长垣县正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兴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