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吉,颜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张孟吉,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伏伟,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孟吉与被告颜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江,被告颜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93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伏伟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减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27分,原告张孟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01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传道家具厂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告颜伏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A8AD**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至此,因张孟吉驾车逆向行驶,颜伏伟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孟吉、颜伏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0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孟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孟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张孟吉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合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第二趾长、短伸肌腱断裂,短屈肌腱断裂;2、右第二跖骨中段骨缺损;3、右足皮肤缺损;4、右足第二趾缺血性坏死切除术后;5、痛风。张孟吉该次住院5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3784.1元(住院费33120.6元,门诊医疗费663.5元)。2015年3月17日,张孟吉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第二趾缺失,右第二跖背皮肤伤口未愈,右足内弓破坏,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该次鉴定张孟吉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2015年3月23日,张孟吉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657元。2015年4月2日,张孟吉再次至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4月24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术后感染;2、右第二跖骨中断骨缺损。该次治疗张孟吉用去住院费10196.8元。因颜伏伟对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与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意见:1、张孟吉右足受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张孟吉出院后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为5000元,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张孟吉受伤后住院共77天,用去医疗费共45637.9元(含门诊费用)。事故发生后,颜伏伟未赔偿张孟吉分文,张孟吉遂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颜伏伟赔偿损失119398元,其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49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921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住宿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原告张孟吉系农业户口,在浏阳市北盛镇燕舞洲村任村主任职务,每月工资为37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颜伏伟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张孟吉误工费;2、颜伏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我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相关损失应参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计算。经核实,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45637.9元,原告主张4499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700元/月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101元/月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鉴定费1000元,均系实际开支,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7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744元,因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孟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499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鉴定费1000元;4、误工费10505元(2101元/月×5月);5、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共计720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其精神上虽有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不予支持。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孟吉与被告颜伏伟在事故发生时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颜伏伟作为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6405元,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55613元。因此,被告颜伏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26405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45613元(72018-26405),由被告承担30%即13683.9元,原告自理剩余损失。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0088.9元(26405+13683.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孟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0088.9元;二、驳回张孟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张孟吉负担392.5元,由颜伏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