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东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现庆与张爱卿、徐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庆,张爱卿,徐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东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现庆,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张爱卿,又名张爱青,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徐海芳,女,198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李现庆诉被告张爱卿、徐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庆、被告徐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庆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爱卿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以买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借款1000元,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不还借款。由于被告张爱卿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家庭的经济发展而借,鉴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又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爱卿、被告徐海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我们都是亲戚就不要利息了。被告张爱卿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徐海芳辩称,虽然该笔借款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但我对该笔借款不清楚。我与张爱卿已经离婚,我不应该承担。张爱卿在家用张爱青这个名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卿曾用名为张爱青。被告张爱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并用“张爱青”名字向原告李现庆出具了50000元借据。被告张爱卿借款后已还原告本金5000元,下欠原告本金4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张爱卿与被告徐海芳于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日借据一张,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3、离婚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徐海芳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卿借原告李现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扣除已还本金5000元,下欠原告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爱卿理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45000元。此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于法有据,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芳依其与被告张爱卿已离婚,不承担该债务,因被告徐海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徐海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爱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卿、徐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现庆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爱卿、徐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晓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