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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锋、黄桂梅、曾斌、邓厚华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15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锋,黄桂梅,曾斌,邓厚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25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子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耀昆、王飞,均系该司职员。被告:黄锋,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黄桂梅,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曾斌,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邓厚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田丽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锋、黄桂梅、曾斌、邓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耀昆、被告邓厚华的委托代理人田丽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锋、黄桂梅、曾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锋、黄桂梅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215041201100235),约定被告黄锋、黄桂梅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斌、邓厚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215070201100283),约定为被告黄锋、黄桂梅向原告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黄锋、黄桂梅发放贷款130000元,期限至2012年10月25日。由于被告黄锋、黄桂梅未能按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3月22日已拖欠原告本金67292.03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息19985.61元(罚息、复息按合同第5条第5.2.1和第5.2.5款约定计算),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锋、黄桂梅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7292.03元及利息38250.03元(包括罚息、复息,该款项截止至2013年10月28日,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2.625%/月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斌、邓厚华对被告黄锋、黄桂梅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邓厚华辩称:一、合同法规定贷款利率不允许计算复息;二、根据穗司鉴字第20130605100025号广东华生鉴定意见书,被告黄锋、黄桂梅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合同上的黄锋签名是伪造,该签名并非黄锋本人签名,而是黄某所签,银行在审查贷款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因主合同并非黄锋的签名,该《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保证合同》(编号1215070201100283),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担保期间是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此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约定形成,保证人只在该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过了保证期间担保人的责任自然免除,所以我方不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符合责任;四、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邓厚华的存款账户,给被告邓厚华带来了不能使用该资金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告邓厚华的损失;五、邓厚华做笔迹鉴定支出3000元鉴定费用,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黄锋、黄桂梅、曾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锋、黄桂梅(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215041201100235)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锋、黄桂梅发放贷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75‰。被告黄锋、黄桂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被告黄锋、黄桂梅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贷出得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黄锋、黄桂梅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行使原告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同日,被告曾斌、邓厚华(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215070201100283)一份,约定:被告曾斌、邓厚华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黄锋、黄桂梅发放了贷款130000元。后被告黄锋、黄桂梅逾期未归还借款,截至2013年10月28日,尚欠本金67292.03元、利息38250.03元(含罚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邓厚华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上被告黄锋的签名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锋、黄桂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曾斌、邓厚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黄锋、黄桂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曾斌、邓厚华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锋、黄桂梅借款后,逾期未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8日,尚欠本金67292.03元、利息38250.03元(含罚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黄锋、黄桂梅立即清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曾斌、邓厚华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厚华辩称借款合同上被告黄锋签名系伪造,并提交了鉴定报告一份。对此,本院认为,从形式上讲该鉴定是被告邓厚华自行单方委托形成;从内容上讲送检的检材(即个人借款合同)为复印件,样本上的签名无证据证明就是被告黄锋的签名;从鉴定资质上讲,被告邓厚华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原件以供核对。故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锋、黄桂梅、曾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锋、黄桂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292.03元及利息〔该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8日为38250.03元(含罚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加收50%计付〕;二、被告曾斌、邓厚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黄锋、黄桂梅、曾斌、邓厚华共同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黄锋、黄桂梅、曾斌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谢小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