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赖洪威与徐雪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洪威,徐雪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41号原告:赖洪威,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徐雪林,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赖洪威诉被告徐雪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洪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洪威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干唐泰食品装修工程设计,并负责现场,工资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到赖洪威手中借到叁万贰仟元整,欠工资费贰万元整,总计伍万贰仟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务费20,000元未付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赖洪威劳务费20,000元。如被告徐雪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