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杜群安与肖诗忠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一初1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群安,肖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杜群安,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方加德,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诗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杜群安诉被告肖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群安的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群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其拖欠案外人金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货款。上述借款经被告指定,由原告直接交付案外人金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共1359084元事实,同时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每月还款至少20万元以及用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等事宜。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某出具《抵押说明》,明确约定被告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洛奥路三区七座501房屋的全部产权(包括其妻子王某共同共有部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其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已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359084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590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肖诗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肖诗忠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今杜群安贷款截止2013年3月30日,总数为壹佰叁拾伍万玖仟零捌拾肆元(¥1359084.00),月息按2.5分计,用位于广州番禺个人房产作担保,房产证作抵押,每月还款至少20万元。”案外人深圳市威斯科数码有限公司在该《还款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同年4月10日,肖诗忠出具《抵押说明》,其内容为“本人肖诗忠,身份证:××,因工厂需要资金运作,特向杜群安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玖仟零捌拾肆元正(RMB:1359084.00),用于归还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借款人用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村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洛奥3区7座501房房产作抵押担保。从2013年4月1日起将房产证原件及所有产权抵押给杜群安。抵押房产包括所有权,包括其妻王某共同共有部分。房产按揭工商银行广州支行月供款由肖诗忠负责归还。欠款期间房产一切权利归杜群安所有。不得以此房产作任何形式担保抵押。如肖诗忠未能在承诺一年之内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杜群安某对此房产进行处理。并将款项进行多还少补。此担保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杜群安主张其系金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股东,深圳市威斯科数码有限公司系肖诗忠设立的公司,因深圳市威斯科数码有限公司累计拖欠金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货款1359084元,肖诗忠遂向杜群安借款以偿还上述货款,并提供《还款协议》、《抵押说明》予以证实。杜群安为证实上述两公司交易的真实性,还提供了银行支票复印件(背书收款人为“杜群安”)五张予以证实。杜群安确认肖诗忠及深圳市威斯科数码有限公司均未偿还涉案借款。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穗番法立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肖诗忠与案外人王艳芬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洛奥路3区7座501的房屋属于被申请人肖诗忠的份额,及担保人方加德、邱香莲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乐路康裕园6街5座1梯702的房屋。上述事实有杜群安提供的《还款协议》、《抵押说明》、银行支票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肖诗忠向杜群安借款1359084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抵押说明》、银行支票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杜群安要求肖诗忠偿还借款1359084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590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肖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诗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359084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590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杜群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34元,其中受理费1757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由被告肖诗忠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杜群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肖诗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