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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兰芬。被告:李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认识后就同居过夫妻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个性、脾气、生活习惯不符而产生矛盾,相互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丧失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得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朱某丙、女儿朱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准。原告朱某甲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而被告李某均未到庭要求和好,且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儿子朱某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朱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