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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符建与被告成都妙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滋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建,成都妙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224号原告符建,男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妙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原告符建与被告成都妙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滋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妙滋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建诉称,原告受被告投放的电视广告所吸引,于2015年3月9日与被告指定的高级客户经理张军涛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妈妈好”企业标识作为授权店店招及产品宣传,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58800元、一年管理费14400元,合作期限1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签订《合作协议书》同时,被告高级经理张军涛与原告口头约定,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帮助原告找到经营店铺,否则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全部费用。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一年管理费,共计732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帮助原告找到经营店铺,也未向原告提供设备、技术和管理,还没有进行核心技术的培训,致使原告自签订合同至今没有开始经营,同时,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经营期限未满一年,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交其系“妈妈好”品牌合法权利人的证据。上述因素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技术投资款及管理费共计7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妙滋餐饮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员工张军涛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是事实,但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寻找经营店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张军涛有相关的口头承诺,即使有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2.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相关设备、工具、辅料生产给原告配备完毕,是原告至今未确定经营地址,被告才没能发货;3.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业务培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妈妈好”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授权原告使用“妈妈好”企业标识作为授权店店招及产品宣传,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获得上述经营权,原告按14400元/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并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58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包括1、获得本协议约定的“妈妈好”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货品;2、“妈妈好”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3、被告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被告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5、被告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关于原告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原告确定合作地址前,须向被告书面申报合作详细地址,审核通过后经被告同意方可实施店面租赁、装修;关于被告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由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被告当日下单备货。关于“进货和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发货通知后7日内向原告提供签约店型设备及开业货品,没有接到书面通知则不予发货,被告不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58800元,1年管理费14400元,共计73200元。随后,被告两次给原告进行了培训,但因经营店铺未确定,被告未将开店的设备及资料等发送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开始经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登陆“中国商标网”,通过“商标查询”版块,查明妙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7月7日在第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商品上申请注册“妈妈好”商标,目前为未注册状态。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1日,妙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成都进行妈妈好门店招商。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被告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服务业专用票据、被告的培训通知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证据交换时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提交了原件,对方也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被告提交了《授权书》原件,本院结合当庭查询“中国商标网”的情况,在原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材料的上述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与本案诉争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谈话录音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予以否认,因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是将“妈妈好”企业标识作为经营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在店招及产品宣传,《合作协议书》关于经营模式的相关约定也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的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除原告接受了被告两次培训外,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由于《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故本院根据该协议的履约情况,以及约定1年的经营期限,认定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合作协议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作协议书》解除的过错及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失赔偿”的规定,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为其寻找经营店铺,但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关于原告的义务明确约定原告确定商铺地址前,须向被告书面申报审核,且按照一般的经营习惯,经营商铺涉及租金等诸多因素,不会由被告单方确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未找到经营商铺的履约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协议书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时才组织发货,在原告既未确定经营商铺,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送送货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设备等构成履约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协议书未明确被告应提供培训的具体方案,而庭审查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提供了两次培训,故原告以被告未进行核心技术培训,主张其应承担履约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四、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被告经营时间未满一年,且未举证证明其享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具备特许经营能力,对此,被告存在履约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在履约中导致该协议书解除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共计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符建与被告成都妙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成都妙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符建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共计55000元。三、驳回原告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符建负担500元,被告成都妙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人民陪审员  李 源人民陪审员  罗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