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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邓学亮与英德市鸿泰玻璃有限公司、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亮,英德市鸿泰玻璃有限公司,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危伟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邓学亮,男,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广东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鸿泰玻璃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范国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勇,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雄,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达锋。被告:危伟贤,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勇,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学亮诉被告英德市鸿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危伟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勇,被告鸿泰公司、危伟贤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亮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一员工危伟贤签订土石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位于英德市连××镇的工地供应片石和石粉,价位为每立方55元,货款在整个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到2013年年底工程结束前,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供应片石和石粉等建筑材料,货物均由被告一员工危伟贤签收确认,并由被告二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尚余1,452,175.2元货款未能收取。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由被告一员工签订,货物签收由被告一员工签收确认,而货款是被告二支付。因此,该买卖合同是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履行,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对原告未收取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鸿泰公司、煤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5217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鸿泰公司、煤炭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鸿泰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煤炭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危伟贤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危伟贤以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江口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价格、结算方式及其他,其中在价格、结算方式约定:价格按图纸包方计55元∕立方米(含税);自乙方供应材料之日起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按完成量的80%付款,余下20%在整个工程所需石片、石粉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石粉、片石、环保砖等材料给被告危伟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危伟贤结算并具结结算清单,其中:(一)2009年11月30结算清单66066元;2010年2月1日结算清单147806.40元;2010年5月27日结算清单294064.80元;2010年8月23日结算清单322322元等均注明此单已付清。上述相关结算清单均在甲方栏加盖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江口项目部的印章;(二)2011年5月30日结算清单1838375元(原告确认尚未支付767643元);2011年9月6日结算清单143265元、200400元;2011年11月1日结算清单69427.5元,合计金额1180735.5元。上述相关结算清单均由被告危伟贤签名确认,在甲方(购方)栏上加盖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江口项目部的印章。(三)2014年1月3日结算清单91200元,该结算清单只有被告危伟贤签名确认,没有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江口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煤炭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鸿泰公司、煤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请求追加危伟贤作为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煤炭公司通过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江口信用社汇兑支付连××镇城樟社区居委会松岭居民小组100000元,并在附言栏备注:转连江口信用社环保转、红砖、石渣、石粉进度款。2014年4月22日,被告危伟贤以申办人的身份开出材料款、工程款申领单,项目名称900t∕d生产线;收款单位连××镇城樟社区居委会松岭居民小组;合同金额143339.7元;尚余金额143339.7元;请款理由新增原料库片石窑头用红砖;请款金额143339.7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危伟贤以申办人的身份开出材料款、工程款申领单,项目名称900t∕d生产线;收款单位连××镇城樟社区居委会松岭居民小组;合同金额29750元;尚余金额29750元;请款理由钢结构制作场、袋装库门口地坪用石粉、片石;请款金额2975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危伟贤以申办人的身份开出材料款、工程款申领单,项目名称900t∕d生产线;收款单位连××镇城樟社区居委会松岭居民小组;合同金额7150元;尚余金额7150元;请款理由三、四线便道至五联板厂便道修建基础用片石;请款金额715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危伟贤曾多次到连××镇维稳中心协调处理,但均没有达成协议,相关的调解笔录、会议记录也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农信社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危伟贤签订的《土石方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危伟贤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危伟贤的签约、结算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危伟贤应在其签名确认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煤炭公司内设的连江口项目部虽然没有在涉案合同上盖章,但是在以后的结算中,该项目部在相关的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由于该项目部属被告煤炭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代表施工单位,但是却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煤炭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确认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危伟贤、被告煤炭公司连江口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0735.5元;被告危伟贤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200元。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鸿泰公司欠原告货款,所以被告鸿泰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危伟贤签名的材料款、工程款申领单,但是并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危伟贤尚欠原告的货款,况且,该些材料款、工程款申领单上的收款单位是连××镇城樟社区居委会松岭居民小组而不是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危伟贤、煤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以其各自确认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超出被告确认的数额之外的支付请求及要求被告鸿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煤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危伟贤欠原告邓学亮货款1180735.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学亮。二、被告危伟贤欠原告邓学亮货款912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学亮。三、驳回原告邓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19.3元,由原告邓学亮负担2572.3元,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危伟贤负担16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裕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