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应兰与刘军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兰,刘军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黄应兰。被告刘军武。原告黄应兰与被告刘军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兰与被告刘军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黄应兰诉称,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因菜地种树发生口角,被告一拳打在原告的额头,原告因此住院三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需休息一个月,医疗费2000余元。原被告双方调解不成,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军武辩称,黄应兰的伤情与自己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应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同意前往法院解决该纠纷;2、鉴定委托书,证明派出所进行了鉴定委托,但因原告伤情消失,无法做出鉴定;3、菜地图片,证明纠纷发生地;4、望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黄应兰被刘军武殴打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情况;5、说明,证明原、被告两家人积怨很深。刘军武对黄应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鉴定出伤情;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次纠纷未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是治疗其他疾病;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有公章;证据6与刘军武本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刘军武向本院申请证人瞿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经过。黄应兰对刘军武申请的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黄应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能证明相关事实,且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才行;证据6系本案被告的自述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刘军武申请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在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裕农村学堂坡组张新良的菜土边,刘军武与黄应兰因土地栽树问题,发生口角,黄应兰打了刘军武脸颊一下,刘军武还手打了黄应兰一拳。同日,黄应兰送入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入院体察情况:神志清楚,查体合作,言语清晰,头颅五官大小形态正常,右额部稍许肿胀、压痛,辅助CT回报未见明显异常。住院给以护脑、护胃、营养支持、预防并发症的综合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医疗费合计2081元。2015年5月15日,黄应兰与刘军武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刘军武与黄应兰双方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各方的殴打行为的法律责任,黄应兰与刘军武对自己造成伤害的民事赔偿问题通过法院起诉解决,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事端。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黄应兰打了刘军武脸颊一下,刘军武还手打了黄应兰一拳。双方均动手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黄应兰与刘军武均有过错,但黄应兰先动手打刘军武,故本院认定黄应兰对此次纠纷负60%责任,刘军武负40%责任。黄应兰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黄应兰住院3天×30元/天);3、交通费酌定100元;4、护理费254元(根据2014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917元/年÷365天×3天);5、营养费200元(根据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因本次纠纷未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合计为2725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对该纠纷所负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刘军武对黄应兰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90元(2725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应兰各项损失1090元;二、驳回原告黄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应兰承担100元,被告刘军武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