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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征芳与赵以全,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953号原告李征芳,女,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陶达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以全,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永丽,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原告李征芳与被告赵以全、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达林到庭��加诉讼,被告赵以全、王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以全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由于被告赵以全笔误,在《借条》中将李征芳写成了李贞芳。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5000元;二、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以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贞芳现金185000元,在2013年10月25���前归还。2014年6月1日,被告赵以全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8月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档案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是“李贞芳”,但该姓名与原告姓名读音相似,原告现持有该《借条》,且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借条》中“李贞芳”即为原告李征芳。根据被告赵以全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以全应归还原告��款,被告赵以全已归还20000元,还应归还165000元。被告赵以全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永丽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以全、王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征芳借款本金165000元;二、被告赵以全、王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征芳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日以18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日起以165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清为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征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以全、王永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原告李征芳负担120元,被告赵以全、王永丽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文紫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