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武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武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849号原告赵志军,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董运池,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为芳,女,汉族。原告赵志军诉被告武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打有借据,借据上注明2015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书中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是真实的地址,被告不在此居住,原告也提供不了被告新的联系方式,且原告也不配合到庭,现无法联系上原告,使本案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人民陪审员 吴瑞琳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