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同林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631号原告丁同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6日。委托代理人丁雪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同林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林的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同林诉称,2014年6月25日15时许30分,原告驾驶豫AZC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登封市宣化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山沟村四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晓雷驾驶的豫A1FP**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丁同林颈部外伤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共花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计万余元,且还需要巨额的后续治疗费用。经登封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王晓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446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丁同林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承担的责任情况;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丁同林经常居住地为嵩阳办事处望阳北街清真巷孙占民家,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第三组证据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矫形器发票一份、病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214.1元;第四组证据是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五组证据是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母亲及儿子为被扶养人,依法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六组证据是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事故造成车损1085元;第七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并没有原告颈椎滑脱的诊断,另外病历中记载有2弟3哥1姐,原告有颈椎骨质增生,原告居住地址宣化镇,并非登封市区,证明原告病情同伤残鉴定中所述颈椎滑脱不符,原告居住地是农村,并非城镇居住。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是颈椎滑脱,但病历中没有。鉴定与病历不符,对此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鉴定和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所租房屋房东房产证和租房合同,也没有提供在城市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常理不符,其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丁同林驾驶豫AZC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登封市宣化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山沟四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晓雷驾驶的豫A1FP**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丁同林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同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同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登封市民事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6214.4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085元。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66.82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原告丁同林自2012年5月起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望阳北街清真巷孙占民家租房居住;3、原告丁同林母亲杨风兰现年87岁,有7个子女,长子丁德林于1997年病逝,原告之子丁子康,现年17岁;3、王晓雷驾驶的豫A1FP**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丁同林自2012年5月起在市区租房居住,已超过1年,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为据,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丁同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6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误工费7283.38元(66.82元/天×酌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09天)、护理费1482元(78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8.42元(6438.12元/年×5年÷6人×10%+6438.12元/年×1年÷2人×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1085元,以上各项共计71760.8元。王晓雷驾驶的豫A1FP**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丁同林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同林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同林各项损失共计7176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4461.7元,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同林各项损失共计71760.8元;二、驳回原告丁同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承担1400元,原告丁同林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