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422号原告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车家壁明朗公路边。组织机构代码:69565255-7。法定代表人常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静,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昆明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6栋1203号。法定代表人徐应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开庭前,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行使诉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239.68元,减半收取计54119.84元,剩余的54119.84元,退还给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李能熊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