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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聪,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1月27日在者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芬,现年14周岁,已辍学外出打工。婚后被告经常醉酒,不务农活、不理家务,原告指责被告后,被告还要殴打原告。2009年,原告因有胃病和心脏病到普洱市的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说需要准备1万元左右的医疗费时,被告表示要这么多钱就不要原告了,让原告自己医,说完后被告就走了。原告因病每年都要去医院打针吃药,被告却不闻不问。2012年9月,因房屋破烂无法居住,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欠信用社的贷款4000.00元是用于原告治病,原告自愿偿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芬的监护权及抚养费由女儿于开庭时明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者东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1月27日在者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芬,现年15周岁,已独立打工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于婚后经常喝醉酒、爱赌博、不务农活、不理家务,还殴打原告,原告有病要自己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因而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15年有余,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爱喝酒,爱赌博,不务农活,原告有病不给医,还殴打原告,对于以上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9月就分居生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从维护家庭稳定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各自能改正不足,珍惜夫妻感情,为共同的家庭生活作出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