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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兆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卫学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兆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卫学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兆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表人薛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刚劳,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学志,男。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三门峡市兆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卫学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刚劳、崔建森,被上诉人卫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卫学志受伤被送到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主要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右中环指末端缺失。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花费5480.05元。住院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右中环指末端缺失。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二周复查一次;3、休息3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2人。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关于卫学志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卫学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卫学志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兆祥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卫学志单方委托进行的,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卫学志受伤之前受雇于兆祥公司从事家具制作,报酬按天计算,每天劳动报酬为150元。卫学志为证明自己是在兆祥公司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右手的,其提供的证据有:1、张军子的书面证言材料,张军子证明,张军子和卫学志同在兆祥公司打工,卫学志于2014年7月4日早上8点左右在厂工作时被电锯锯伤。2、卫学志的儿子卫燕军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卫学志让兆祥公司老板王苏峡的亲戚给其打电话,卫燕军接电话后到了陕县人民医院五楼骨科见到兆祥公司老板的亲戚在,此人告诉卫燕军,卫学志在厂干活时手被锯伤了,他们已经把住院费交了,让卫学志安心养伤。3、住院病历。病历记载卫学志住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右中环指末端缺失;“治疗方案选择”病历页中,有卫学志和刘艺的签名,欲证明是在兆祥公司工作中被电锯锯伤,被兆祥公司的刘艺送到医院治疗。4、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卫学志原名叫张学志。5、2014年12月20日王苏峡书写的欠条,证明兆祥公司欠张师傅工资18075元。主张该张师傅就是卫学志。6、兆祥公司记工员张军子对卫学志的出工记录,该记录中记载“老张”在2014年7月4日出工了。兆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军子的证言不属实。依据是张军子当天上午不在工作现场。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卫燕军是卫学志的儿子,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卫学志在兆祥公司上班中被称为张师傅。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称其不能确定该记工单的来源,也不知道是谁记的。兆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递交了张军子的书面证言材料和律师对张军子的调查笔录。张军子在给兆祥公司出具的证言材料中证明:张军子在兆祥公司干木工,平时若有活张军子和卫学志在一个车间干活。张军子是记工员。2014年7月4日张军子和厂里的薛刚劳一同去外买木头了,不在厂里,当天张军子没有叫卫学志去干活,也没见卫学志去干活。记不得哪一天,卫学志的孩子找到张军子说,让张军子给写一份卫学志在2014年7月4日在厂里干活电锯锯伤了手的证明,张军子就按卫学志孩子说的写了一份证明,但是张军子实际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卫学志对兆祥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张军子现在还在兆祥公司上班,证明存在利害关系。7月4日张军子给卫学志出勤记了工的。兆祥公司申请证人张军子、崔法照出庭作证。张军子作证陈述情况为,张军子和卫学志都在兆祥公司干木工,对卫学志的出工记录是张军子写的,但是7月4号的记工不是张军子写的,原因是当天张军子不在厂里,外出买木料去了。张军子在接受卫学志代理人询问中陈述,记工中7月“4号”的字像是自己的字;刘艺是薛坤的丈夫、王苏峡的女婿。崔法照作证陈述为其在兆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7月4日崔法照没有见卫学志上班。崔法照在接受卫学志代理人询问中陈述,卫学志在厂里干木工,实用工具为电锯电刨;刘艺是王苏峡的女婿。兆祥公司代理人对证人出庭陈述关于刘艺的身份问题提出异议称,刘艺是谁的女婿,是身份问题,需要相关机关的登记认定。卫学志认可兆祥公司支付了其住院费用。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陈妍妍所在“陈一碗面馆”的误工证明,证明陈妍妍月工资2500元。另提供护理人员邓米楼的户口本,邓米楼为卫学志的妻子。其请求的项目为:1、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按天平均工资136元,误工费16660元;2、护理费3920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各1250元;4、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5、精神赔偿金10000元;6、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卫学志受伤之前在兆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每天工资150元。双方均认可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卫学志是否是在雇佣中受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卫学志在受伤之前在兆祥公司从事的是木工工作,电锯是木工的常用工具,卫学志在工作中使用电锯为通常情况。医院的诊断结果明确卫学志为电锯锯伤右手。卫学志的工作场合和电锯锯伤的结果之间存在比较大的关联性。卫学志提供的王苏峡对兆祥公司欠卫学志的工资书写的欠条,兆祥公司对该欠条没有异议,说明王苏峡为兆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军子、崔法照出庭作证在接受卫学志代理人询问时均陈述称刘艺是王苏峡的女婿,这虽然是身份问题,需要法定登记,但是张军子、崔法照的陈述可以证明刘艺与王苏峡之间在兆祥公司工作方面存在联系。陕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方案选择”病历页中,有刘艺的签名,说明卫学志受伤后,刘艺到医院参与了卫学志的就医活动。综上,因为卫学志实际从事木工工作,工作中经常使用电锯,卫学志伤情医院诊断为电锯锯伤,卫学志受伤后,与兆祥公司工作具有关联性的刘艺参与了送医治疗,所以,认定卫学志电锯锯伤右手是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认定卫学志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卫学志天工资150元,住院24天,院外休息3个月90天,共计114天,误工费为17100元。卫学志主张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与受伤结果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存在不合理性,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卫学志是中指受伤的具体情况,按一人护理;卫学志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证据存在瑕疵,护理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2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为1603.68元。3、住院伙食补贴,24×30元=720元。4、营养费,24×20元=480元。5、残疾赔偿金。卫学志在城镇工作,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卫学志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兆祥公司以该鉴定是单方委托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其异议不予采纳。卫学志受伤时65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为97897.77元。卫学志作为雇员,其在雇佣工作中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操作电锯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卫学志自己承担10%的责任。故卫学志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兆祥公司赔偿卫学志88107.99元(97897.77×90%),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卫学志负担215元,兆祥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兆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卫学志在上诉人车间受伤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雇佣期间,曾欠被上诉人一部分工资,但不能推理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4日到上诉人车间干活。张军子、崔法照虽然证明刘艺是王苏峡的女婿,但不能推理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4日早上八点到公司车间干活受伤。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病例页上的刘艺就是刘艺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艺为何签名。庭审中,兆祥公司又称上诉人没有木工厂,也没有木工车间。被上诉人受伤之前是为兴峡家具商行工作的,没有为兆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受伤的位置与选择的陕县医院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卫学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卫学志2014年7月4日到兆祥公司工作,记工员张军子给被上诉人记有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间操作电锯受伤后,由兆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苏峡安排刘艺及其父亲将被上诉人送到陕县医院救治。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车间是上诉人的车间,被上诉人受伤后到陕县医院就医符合常理。二审查明:兆祥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三门峡市兴峡家具商行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显示三门峡市兴峡家具商行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经营者为王苏峡。三门峡市兆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王苏峡和薛坤。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认可与被上诉人是按天雇佣关系,干一天算一天,每天150元。二审中上诉人称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受雇于兴峡家具商行,这与一审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而兴峡家具商行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在兴峡家具商行注册成立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车间干活,故上诉人认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军子记工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4日到上诉人车间干活,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安排刘艺将被上诉人送到陕县医院治疗,有医院病历中刘艺的签名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车间干活时受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兆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葛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