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巩彩侠与朱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巩彩侠,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巩彩侠与被告朱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彩侠诉称:朱磊系皖F×××××、皖F×××××的车主,与巩彩侠协商,其聘用的司机蒋祥祥、刘辉在加油站赊账加油,其陆续付款。至2014年,下欠油款7000元。后蒋祥祥、刘辉陆续在巩彩侠的加油站赊购成品油14次,合计15950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朱磊支付巩彩侠油款22950元;诉讼费用由朱磊负担。朱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巩彩侠系濉溪县刘桥彩侠加油站的业主,朱磊系皖F×××××、皖F×××××的车主,因业务关系,双方协商,朱磊聘用的司机蒋祥祥、刘辉在加油站赊账加油,由其陆续付款。至2014年2月份,下欠油款7000元。后蒋祥祥、刘辉陆续在巩彩侠的加油站赊购成品油14次,合计15950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巩彩侠与朱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巩彩侠已将成品油交付朱磊聘用的司机使用,朱磊应按约定给付油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磊合计欠巩彩侠油款22950元,对巩彩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巩彩侠油款2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