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严声智与李树、李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严声智。被告李树。被告李天平。原告严声智诉被告李树、李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声智,被告李树、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声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6月12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李树。被告李天平于2014年10月24日在借条上签名表示自愿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原告20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树、李天平共同答辩称:一、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6月14日,原告以原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要求被告李树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综上,被告李树仅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则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三、被告李天平在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承诺偿还债务时并不知道被告李树已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整。庭审中,被告李树认可收到原告该笔借款并至今未还。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借款一部分资金来源是其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树,被告李树则表示该借条是原告以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他重新出具的,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李天平后,被告李天平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载明愿意偿还被告李树的此笔借款10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详细情况说明,内容载明:被告李树于2012年9月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原件已经归还被告李树;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树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树就2012年9月份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天平在2012年11月1日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自愿偿还被告李树的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对2012年11月1日形成10万元的借贷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李树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则应视为无息借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树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要求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催款之日的证据,故逾期还款之日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本案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1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树之间于2012年9月份形成1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一份被告李树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而被告李树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是原告以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其重新出具的,因被告李树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完全一致,且原告已经将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原件偿还给被告李树,故被告李树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已经生效。而原告虽主张借款的一部分资金来源是其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后交付被告李树,但至今其未能提交相关的取款凭证,且庭审中表示借款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给被告李树,庭后则以书面形式陈述借款于2012年9月份交付被告李树,2014年6月12日的《借条》是事后补写。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前后陈述矛盾,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天平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天平在借条复印件上载明愿意偿还被告李树的10万元借款,且被告李天平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李树同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异议,故可推断被告李天平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载明的内容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天平应对被告李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李天平连带偿还原告严声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声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负担2335元,由被告李树、李天平负担233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李树、李天平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