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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守刚、印晓侠与肖立志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守刚,印晓侠,肖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徐守刚,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印晓侠,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立志,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机械农场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徐守刚、印晓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立志给付欠款30000元,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66元、申请案件执行费5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中,经审查,被执行人肖立志现居住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肖立志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机械农场退休职工,其可供执行财产均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应依法委托其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满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所全兴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