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潘秋燕与廖林星、黄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秋燕,廖林星,黄桂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潘秋燕,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林星,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系粤R×××××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黄桂香,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冈县,系粤R×××××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秋燕诉被告廖林星、黄桂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黄桂香、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秋燕诉称:2014年11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廖林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粤R×××××)在线往梯面路口,与李焕新驾驶的大型客车(粤R×××××)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大型客车的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林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38天。原告出院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后因伤情还没有痊愈所以还进行了多次的复查,原告多次复查共支付了3438.3元。原告认为,被告廖林星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被告黄桂香是肇车辆的车主,故被告廖林星和被告黄桂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黄桂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林星、被告黄桂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65.29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潘秋燕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廖林星驾驶证;4、黄桂香行驶证;5、交强险保险单,1-5项拟证明:①2014年11月21日,被告廖林星与原告在线往梯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②原、被告主体资格;③被告廖林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门诊病历2本;7、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8、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用药明细清单;10、医药费发票以及相应的门诊记录,6-10项拟证明: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②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共计住院8天;③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截止本次起诉共产生复查费用3438.3元;⑤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情况;⑥医生建议全休一个半月。11、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清远市××××城东幼儿园工作。12、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陈丽英照顾,陈丽英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连里布行工作,月均收入为3500元,照顾原告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1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到佛山复诊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共654元。被告廖林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桂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黄桂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保险,该车辆属营运车辆,但被告黄桂香没有向我司提交营运证及廖林星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部分符合责任免除的条件,我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营养费没有医嘱。陪护部分的字迹与其他内容不一致,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一项,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伤残,所以不同意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民事起诉状;2、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传票[(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80号],1-2项拟证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桂香已向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3-4项拟证明我司已在被告黄桂香投保时向其明确解释投保条款,被告黄桂香已确认知悉其内容,并在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黄桂香已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廖林星驾驶车牌号为粤R×××××的重型自卸货车沿S35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逆向行驶),15时40分,行驶至线往梯面路口时,与李焕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R×××××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R×××××号大型客车上人员李焕新、潘秋燕、温柏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进行处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第44180262014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林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秋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秋燕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为原告潘秋燕行右小腿血肿穿刺术,原告潘秋燕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共3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半月,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黄桂香支付。2014年11月23日,原告潘秋燕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6.3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潘秋燕到清远清城区源潭镇黄伙桂骨伤专科诊所治疗,用去医药费95元。原告潘秋燕出院后,在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849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6月11日,原告潘秋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廖林星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桂香,被告廖林星是被告黄桂香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桂香除支付原告潘秋燕在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外,还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潘秋燕。原告潘秋燕在本案中要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诉讼中,原告潘秋燕称住院期间由大嫂陈丽英护理,所提供的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留陪人壹人照顾”的字迹与其他内容的字迹明显不一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说明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潘秋燕自行补写。原告潘秋燕还提供了于2015年1月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广尔大药房购买“医用硅酮凝胶(新的肤)的发票408元,但没有提供医生相应的购买建议。原告潘秋燕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4元,所提供的交通票据没有起止地点或连号。原告潘秋燕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原告潘秋燕提供了清远市××××城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该园工作,月收入为1930元。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林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秋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林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潘秋燕的全部损失,被告廖林星在事故中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桂香,被告廖林星是被告黄桂香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桂香承担。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潘秋燕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秋燕提供的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收费票据2849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秋燕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佛山市中医院及黄伙桂骨伤专科诊所治疗,没有证据证明有到该处治疗的必要性,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对产生的医药费181.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秋燕在佛山市禅城区广尔大药房购买“医用硅酮凝胶(新的肤)支付的408元,因没有医嘱有购买的需要,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潘秋燕住院共38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原告潘秋燕称住院期间由大嫂陈丽英护理,但其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关于陪人部分的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明显不同,且没有提供医院的说明材料,对其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秋燕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秋燕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没有相应医嘱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潘秋燕提供的清远市××××城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月收入为19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秋燕的误工费为5339.66元[1930元/月÷30天/月×83(住院38天+全休一个半月45天)]。原告潘秋燕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4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或没有起止地点或连号,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其住院、门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是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潘秋燕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秋燕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5339.66元、交通费400元,合共12388.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秋燕医疗费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6649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秋燕误工费5339.66、交通费400元共5739.66元。被告黄桂香为原告潘秋燕支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主张权利,支付给原告潘秋燕的现金3000元,可向原告潘秋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秋燕66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秋燕5739.66元,合共1238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元,由原告潘秋燕负担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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