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沈阳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通辽市蒙犇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313号原告沈阳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553079-8。法定代表人林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该公司法律办主任。被告通辽市蒙犇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蒙犇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潘兴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辽市蒙犇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揽加工费38000元及利息2660元合计406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锅炉制作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制造安装一套2吨立式燃煤蒸汽锅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8000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现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尚欠38000元,此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锅炉制作合同一份、2吨链条炉排蒸汽锅炉安装价格表、来款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具体数额应以合同载明价格减去支付款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辽市蒙犇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蒙犇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加工费38000元。二、被告通辽市蒙犇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加工费3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通辽市蒙犇生物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利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 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