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年易与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四生产小组、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年易,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四生产小组,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韦年易。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四生产小组。代表人黄志祥,该生产小组组长。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代表人黄修权,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年易、韦年升与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四生产小组(以下简称第四生产小组)、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勒竹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年升及其与韦年易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第四生产小组的代表人黄志祥、勒竹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黄修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群先,证人磨其军、磨其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年升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准许其退出诉讼。因须以韦年易诉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三生产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后于2015年9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年易诉称,原告与韦年升系同胞兄弟,也是合伙承包关系。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四生产小组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第四生产小组将125.6亩林地发包给原告种植林木,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共计20年。租金是每亩每年10元,承包金每6年付清一期,最后一期按8年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四生产小组交付了承包金7536元,并投资10多万元在该承包林地上种植速生桉。至2012年12月双方对履行合同均无异议,但2012年年底至2013年1月,原告将第二期承包金交付第四生产小组时,第四生产小组却以各种理由拒收,其拒收的目的是嫌原承包金太低,想造成原告逾期不交承包金的事实,再以原告违约终止合同,高价另行发包。第四生产小组拒收承包金后,原告多次向武陵镇政府、林业站、司法所和理化村委会等部门反映,但其还是不肯接收原告交付的第二期承包金。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将承包勒竹村林地的全部承包金34176元提存宾阳县人民法院,其中包括本案的承包金7536元。原告并无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接收原告交付的第二期承包金75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林木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当时已将林木出卖,完全有能力支付承包金;3、钟含光证词1份,证明被告拒收承包金的事实;4、证人磨其军、磨其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拒收承包金的事实。被告第四生产小组辩称,本案将原起诉的勒竹村第四村民小组变更为第四生产小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两个主体没有任何关系。第四生产小组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也不是一个固定的组织机构,是村民之间为了方便随意组合的、临时的,而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本案林地的产权人。第四生产小组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后也没有选举过代表,黄志祥不是第四生产小组的代表,其参加诉讼仅代表个人。合同涉及的125.60亩林地属于勒竹民小组集体所有,其他人无权发包,故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不按约定时间交承包金,即使合同有效,该合同也已被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勒竹民小组辩称,勒竹民小组从来没有与原告韦年易、韦年升签订过任何林业承包合同,勒竹村的所有山场、林地都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韦年易与勒竹村村民黄志祥等个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黄志祥等人无权将林地发包给任何人,该承包合同严重侵犯了勒竹民小组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时勒竹村民小组登记在册的村民共有650人,而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四生产小组、勒竹村民小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村规民约,证明勒竹村只有一个村民小组;2、勒竹户口簿存根,证明勒竹村有村民650人、181户;3、判决书2份,证明与本案同类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合同无效;4、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以及合同终止的条件;5、补充协议,证明第二期承包金应于2013年1月5日前交,原告如不按期交承包金,则合同作废,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6、登载于南宁晚报的公告,证明由于原告不按时交承包金,该合同已终止;7、笔录,证明黄修权、黄开世等人在司法所做笔录,内容是申请与韦年易解除合同,即韦年易违约,合同已终止的事实;8、电话记录,证明司法所就承包林地的问题在电话中问韦年升的意见,韦年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9、《勒竹社员承包山场合同书》,证明村民不得擅自转包林地,擅自转包的合同无效。因原告提供的理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勒竹村有6个村民小组,被告提供的理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勒竹村是一个村民小组,为核实该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理化村委会和武陵镇政府进行了核实,证明勒竹村只有一个村民小组,即勒竹民小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四生产小组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2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第四生产小组不是合同相对方,签字的是黄志祥,而林地并不属于黄志祥所有,其无权发包,勒竹民小组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该合同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决议通过;合同附件2所通过的决议的事项不是本案的承包合同,而是打算发包给广西高峰林场的,本案合同侵犯了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故合同是无效的。证据2即林木转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证人钟某原告购买木材,双方有利害关系,其所说的不是事实。证据4的两位证人连黄修权家的具体地址都说不清楚,其证词不可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虽然合同中乙方写为勒竹三组黄志祥,但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发包的林地面积为125.6亩,黄志祥或其户显然没那么多林地;二、合同附件一载明是“勒竹民小组(屯、队)将这125.6亩土地发包”,黄志祥仅作为代表签名;三、附件二更是村民代表通过会议决议将林地发包,如果是黄志祥或其一户的林地,显然无须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四、所得第一期承包金也并非黄志祥个人享有,而是整个第四生产小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志祥仅是作为代表签合同,合同中的“乙方……”为不规范写法,故被告称合同乙方为黄志祥个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第一条载明要将林地发包给广西高峰林场问题,原告称该附件是套用其他格式合同,忘记修改了,实际决议是要承包给原告。被告主张其是决议承包给高峰林场,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与高峰林场有过承包意向的证据,而第四生产小组代表黄志祥及作为同时承包的第五生产小组代表李文富均承认当时是和韦年升协商承包事宜,结合合同本身及附件一的签名均为韦年易和韦年升,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合同是否经民主议事程序、原告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承包金的事实,在以下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勒竹户口簿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数应以合同所列的为准,而不是户口簿存根上的181户。原告对证据6的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宁晚报不是省级报纸,该通知没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在公告期内原告已经起诉,合同没有解除;对证据7,原告认为司法所没有向原告发出过通知,对该组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原告认为《勒竹村社员承包山场合同书》只能证明原来林地是勒竹村所有,但经营权是属于各生产小组的。本院认为,户口簿存根反映的是勒竹民小组现在的户籍情况,而不是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四村民小组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其主张合同已解除无事实根据。作为勒竹村村民小组组长的黄修权以“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勒竹村第三小组”的名义向原告韦年易发出公告,说明勒竹内部存在分小组的事实,在被告提供的武陵镇司法服务所的“接待人民来访登记表”、“意见书”和本院向理化村委民员会主任龙以叶及谢贵全的调查笔录中,他们均承认勒竹内部在落实山林土地责任制时为方便经营管理或承包,将勒竹民小组分为6个生产小组,且合同上签字的均为当时各生产小组代表的事实,故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生产小组辩称其是村民之间随意组合的、临时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其上述说法和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勒竹村社员承包山场合同书》中约定村民不得擅自转包是村民小组或生产小组与村民的内部约定,而本案合同是第四生产小组通过会议决议,并由该生产小组组长黄志祥代表签订的,并在“乙方主管部门”处加盖了理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应视为经第四生产小组、勒竹村民小组及理化村委会同意,不存在擅自问题,故被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接待人民来访登记表”及电话记录,因作为证人的武陵镇司法服务所未到庭,原告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该笔录仅是黄开世、黄修权意见的反映,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送达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电话记录,打电话的是武陵镇司法服务所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四生产小组代表人,而武陵镇司法所并无此合同权利。同时被告所称接电话的对象是其在2013年3月15日继续履行合同的系列案中否认具有原告资格的韦年升,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韦年易,被告既已否认韦年升的合同相对人资格,又以韦年升已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相互矛盾,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志祥在诉讼能否代表第四生产小组问题。黄志祥是合同签订时第四生产小组的组长,被告勒竹民小组在诉讼中不认可其代表权,但又不指出谁是目前第四生产小组的组长,而勒竹民小组作为第四生产小组之上的民事诉讼主体,其有义务通过合法形式推选出第四生产小组的代表参加诉讼,现勒竹民小组不及时履行该义务却主张黄志祥不是第四生产小组的代表,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新的代表人未确定之前,黄志祥仍应履行代表人的权责。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勒竹民小组为方便经营、管理林地,在落实山林土地责任制时分为6个生产小组,按人数将林地分由各生产小组经营管理。原告韦年易授权胞弟韦年升于2005年12月1日与被告第四生产小组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四生产小组将其分得的125.6亩林地发包给原告种植林木,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共计20年;承包金每亩每年10元,支付方式为每6年付清一期,最后一期按8年付完。宾阳县武陵镇法律服务所、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宾阳县武陵镇林业工作站在合同及其附件中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四生产小组交付了承包金7536元,投资10多万元在该承包林地上种植速生桉,并于2011年3月5日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卖了在勒竹种植的第一批木材。第二期租金的交纳期限为2013年1月5日。勒竹村民小组第三生产小组于2013年2月19日在南宁晚报刊发“韦年易:你于2006年12月1日与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勒竹村第三小组签订当门山等163亩山场承包合同,因你违约,合同已终止,现限你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自行处理山场上的林木,逾期作你弃权处理”的通知。韦年升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第二期承包金提存于本院。本院以韦年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为由驳回其起诉,韦年升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裁定。目前与被告山林条件相似的林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90至120元。原、被告间约定承包金均为现金交纳,被告未给过原告银行帐号。第四生产小组在合同签订时有20多户,在村民集体决议中签字的有23户,均为各户户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合同甲方为韦年易,韦年升仅是依授权与第四生产小组协商承包事宜,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其退出诉讼的请求予以准许。但韦年升签订合同的行为经韦年易追认后,该行为依法有效,韦年易是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原告将第四村民小组变更为第四生产小组问题。原告起诉第四村民小组是依据理化村委会2013年7月16日的“证明”,在与被告提供的“证明”相矛盾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后,原告依核实的结果变更被告为第四生产小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第四生产小组的主体资格问题。勒竹民小组为了方便经营、管理林地,分为六个生产小组,将村里的林地分到各个生产小组,实际上是将林地的经营权包括对外发包权下放到了各生产小组,事实上也有生产小组包括第四生产小组从2006年1月就向外发包了所分得的林地,收取和使用了所得的承包金,而勒竹民小组从未对合同及其履行提出过异议,承包合同已依法履行了6年之久,第四生产小组既可享受权利又能独立地承担义务,可见起码在本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关系中,第四生产小组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被告称第四生产小组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生产小组与韦年易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依前所述,第四生产小组在承包合同关系中既可享受权利又能独立地承担义务,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勒竹民小组已将林地的经营权下放至各生产小组,生产小组有权将经营的林地对外发包。第四生产小组为对外发包,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发包决议,23户代表在决议上签字同意发包,超过了全生产小组20多户的三分之二,议事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要经过勒竹民小组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才合法,与其已将林地的经营权下放到各生产小组的事实不符;同时,要求其他生产小组的人来决定第四生产小组的承包事宜不现实,也不合理;合同及附件又经武陵镇法律服务所、武陵镇林业站及武陵镇理化村委会的盖章认可,故被告以承包未经勒竹民小组三分之二成员通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关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不交承包金,正如前述,其提供的证言,证人未到庭,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通话双方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未交承包金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关键是韦年易未按期交纳是否有正当理由。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一是韦年易已顺利地经营了6年之久,并于2011年3月5日出卖了第一批木材,收入颇丰,没有出现任何促使其可能毁约的情形;二是在林地承包市场价格上涨10倍左右的情况下,即使是出现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其也完全可以通过转包的形式获利,没有故意违约的必要;三是出庭证人也证明是生产小组代表拒不收取承包金,而双方约定是现金交纳,只要被告不收,原告确实难以按时交纳;四是勒竹民小组第三组公告通知后,原告随即起诉并向本院提存了承包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违约的故意,被告以此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先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尚不履行的,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期间数次请求武陵镇司法所就交纳第二期承包金一事进行协调,而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即将第二期承包金提存于法院,应视为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支付第二期承包金的义务,因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也不应解除。综上所述,原告韦年易与第四生产小组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韦年易请求第四生产小组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交的第二期承包金7536元已提存本院,被告第四生产小组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领取,无须再作处理。第四生产小组作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本案合同,原告要求勒竹民小组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四生产小组继续履行与原告韦年易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二、驳回原告韦年易对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四生产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用才审 判 员 林泰先人民陪审员 蒙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金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