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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小分、齐元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分,齐元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52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小分,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元芳,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小分、齐元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小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何小分、齐元芳经事先预谋,由齐元芳驾驶车牌号为粤S***86的小型汽车,搭载何小分窜至本市青羊区琼楼路99号中铁西子香何小区。被告人齐元芳在楼梯望风,被告人何小分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002号房门打开后,盗走该房中的保险箱一个(价值200元),后被告人何小分将该保险箱装于��色旅行袋内交与被告人齐元芳,由被告人齐元芳带出该小区。据被害人蔺某某称,在其保险柜内有佳能EOS60D单反相机一部(价值4500元)、佳能EF-S17-85MMF/4.5ISUSM镜头一个(价值2300元)、CKK76271男士手表(价值2000元)及其他一些证件等。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小分、齐元芳驾驶粤S***86汽车,采用相同手段,在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锦华路一段59号1301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950白金戒指两枚(价值2498元)。同天,二被告人在双流县东升镇金河路43号902号,盗窃被害人龙某现金47000元,铂金钻戒一枚(价值1800元)、705K金项链一根(价值260元)及千足金项链一根、戒指两枚(价值7938元)。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小分伙同齐元芳驾驶粤S***86汽车,采用同手段,由被告人何小分用自制工具开锁,被告人齐��芳望风,在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阳水晶小区3-4号房内,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现金16400元、金项链一根(价值1500元),铂金镶宝石手链一根(价值800元)、千足金葫芦吊坠一个(价值650元)、五粮液白酒一瓶(价值620元)。现现金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金堂县迎宾大道88号金阳小区门外将被告人何小分、齐元芳挡获,扣押了粤S***86汽车等作案工具,并在成都市荆翠中路88号富丽花城小区1003号的其暂住地内搜查、扣押了大量的现金以及上述赃物等。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何小分、齐元芳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小分、齐元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8时许入室盗窃被害人蔺某某家的保险箱一个、同年10月14日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950白金戒指两枚、入室盗窃被害人龙某现金47000元、铂金钻戒一枚、705K金项链一根及千足金项链一根、戒指两枚、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入室盗窃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现金16400元、金项链一根、铂金镶宝石手链一根、千足金葫芦吊坠一个、五粮液白酒一瓶,共计钱物损失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何小分、齐元芳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告人何小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小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齐元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何小分、齐元芳用于作案的粤S***86汽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其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蔺某某、张某某、龙某、廖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小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何小分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盗窃被害人张某某950白金戒指两枚和盗窃被害���龙某现金47000元、铂金钻戒一枚、750K金项链一根及千足金项链一根,戒指两枚违背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去过两人居住的小区,但未盗窃,而是寻找出租房;其次,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1)关于47000元现金问题,有被害人银行的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是放在家中使用,更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盗窃;(2)关于其他财物,原判决没有证明上述财物系被害人所有的合法证据,侦查机关也未出具实物价格鉴定文书;(3)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初,上诉人就提供了李静的相关信息,但是侦查机关在半年之后才去查找李静的下落。综上,本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小分、齐元芳在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金河路43号902号,盗窃被害人龙某现金47000元,铂金钻戒一枚(价值1800元)、705K金项链一根(价值260元)及千足金项链一根、戒指两枚(价值793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小分和原审被告人齐元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谋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小分及原审被告人齐元芳相互配合共同盗窃,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上诉人何小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何小分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和龙某财物,无证据证明被查获物���系被害人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何小分供述当天曾到过被害人居住小区,原审被告人齐元芳也供述和上诉人何小分2014年10月17日在双流县实施过盗窃行为,并盗取有现金,被害人龙某也提供了家中存有现金的证据,在案证据也显示上诉人何小分的银行卡在当天有大量现金存入的情况;其次,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何小分家中搜查出被害人张某某和龙某的被盗物品,被害人对被盗财物作出了辨认,何小分无法对被盗物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上述证据已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何小分伙同齐元芳实施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和龙某财物的事实。上诉人何小分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小分提出侦查机关没有向其提供物品鉴定文书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告知上诉人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上诉人也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小分提出家中扣押的在案物品系案外人李静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曾带领上诉人寻找李静,但未果,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李静具体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其辩解也与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被害人对所被盗物品作出辨认的客观情况相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肖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