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1月31日经减刑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为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帮忙找被害人陈某某索要欠债。三人驾驶陕XXXX**白色大众汽车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家属院将被害人陈某某拉上车,被告人郑某某授意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驶入绕城高速后向商洛市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还钱,并让被害人陈某某写下欠郑某某15万元的欠条。到达商洛市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陈某某联系家人给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因未收到汇款,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带至商洛市某某停车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带下车,强行将陈某某上衣脱掉并向其身上泼凉水。后在被害人联系家属并承诺还钱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回本市某某区火车站附近并住进某某酒店某某房间。2014年12月3日,因一直未等到被害人家属的汇款,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又驾车将被害人陈光拉至���某场等地威胁,后又回到本市某某区某某路附近等待被害人家属汇款,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其所驾车辆上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帮忙找被害人陈某某索要欠债。三人驾驶陕XXXX**白色大众汽车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家属院将被害人陈某某拉上车,被告人郑某某授意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驶入绕城高速后向某某市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陈光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还钱,并让被害人陈某某写下欠郑某某15万元的欠条。到达商洛市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陈光联系家人给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因未收到汇款,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带至某某停车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陈光带下车,强行将陈某某上衣脱掉并向其身上泼凉水。后在被害人联系家属并承诺还钱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回本市某某区火车站附近并住进某某酒店528房间。2014年12月3日,因一直未等到被害人家属的汇款,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又驾车将被害人陈某某拉至某某地威胁,后又回到本市某某区某某附近等待被害人家属汇款,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其所驾车辆上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妹妹陈某报案称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为向陈某某索取赌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外地并迫使被害人陈某某向其家属要求将人民币15万元汇至被告人郑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上,后陈某报案;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称:“因欠被告人郑某某赌资未还,2014年12月2日17时许,我被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强行拉上车,在车上郑某某、张某某对我进行殴打,让我还钱,并逼迫我写下了一张欠郑某某15万元的借条。后来我被带到某某市并威胁恐吓我,让我给家属打电话要钱,我就给我妻子、叔叔打电话,后因钱款未到账,我又被带至某某市,郑某某、张某某将我带下车对我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我上衣脱掉,向我身上泼凉水。我又给我妹妹打电话要钱,我妹妹答应还钱后,他们三人把我带至本市某某区火车站附近的某某宾馆528房间。2014年12月3日,因一直未汇款,郑某某等人又驾车将我拉至某某滑雪场威胁,后又回到本市某某区某某路附近等待我家属汇款,同日23时30分许,我们在灞桥区香水路路边等我妹妹汇款,公安民警将我解救。”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因被害人陈某某欠被告人郑某某赌资未还,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害人陈光被三被告人带至某某市,在途中以殴打方式逼迫被害人陈某某写下欠被告人郑某某15万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商洛市牧户关滑雪场,让被害人陈某某给其家属打电话将钱转账至被告人郑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上,因没收到转账,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上衣脱掉,向其身上倒水。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报警,2014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灞桥区香水路将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抓获,将被害人陈某某解救。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现场指认。4.借条,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逼迫被害人陈某某写下欠其15万元的欠条。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6.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三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某某所持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张;扣押车牌号为陕XXXX**大众牌夏朗小客车1辆,已发还该车车主罗旭东。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2002年3月6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后于2008年1月31日经减刑释放。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结伙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陈光,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凌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