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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象州县体校灯光球场旁的男生宿舍窗口边,将黄某放在该宿舍窗口边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一台“读书郎”牌P50型超级学生电脑盗走。事后,被告人韦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2015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县城文化广场游荡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传唤到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审查。经对被告人韦某进行审讯,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电脑的事实,后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廖某,并扣押回被盗电脑。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脑发还失主黄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221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的报案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和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有提取被盗电脑的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韦某辨认被盗电脑的照片,有韦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廖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对应的名单,有失主黄某购买电脑的售货单,有象公鉴聘字(2015)07610号鉴定聘请书和象价认(201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象公鉴通字(2015)004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韦某的户籍信息,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本院(2012)象刑初字第159号、(2013)象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有(2013)鹿狱释字第373号、(2014)鹿狱释字第1004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回赃物电脑,退还失主黄某,挽回失主黄某的全部损失;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廖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韦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