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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严盛与宋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盛,宋文林,谭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17号原告严盛。委托代理人陈慧敏,系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晖。被告宋文林。第三人谭志光。委托代理人陈慧敏,系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晖。原告严盛诉被告宋文林、第三人谭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人民陪审员邓照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盛及第三人谭志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叶文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盛诉称,原告系粤均车行的负责人,长期从事二手车转让业务。2013年12月7日,原告从第三人谭志光处购得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汽车一辆。该车辆暂登记在韩能邦名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前期手续,原告打算找到买家后再让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后续手续。2014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上述车辆,取得车辆所有权,并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原告依约交付涉案车辆。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带来了潜在的法律风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车辆已交付给被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人谭志光辩称,无异议。被告宋文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旧机动车成交合同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车辆买卖合同1份、汽车转让合同1份,证明韩能邦将其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卖给第三人谭志光,第三人谭志光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原告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宋文林,由于被告宋文林未能配合过户,该车辆仍然登记在原车主韩能邦名下,但原车主韩能邦已先行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备案,也就是完成了变更登记的前期手续,被告宋文林仅需要本人前往即可完成余下手续,但被告宋文林未履行过户义务。第三人谭志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宋文林、第三人谭志光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韩能邦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粤X×××××号小汽车卖给第三人谭志光,款项为25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谭志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谭志光将登记在韩能邦名下的粤X×××××号小汽车卖给原告,款项为33000元。2014年12月16日,韩能邦与第三人谭志光在法院达成调解【案号(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51号】,双方一致确认同意将粤X×××××号小汽车过户至第三人谭志光。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登记在韩能邦名下的粤X×××××号小汽车卖给被告,款项为43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严盛与被告宋文林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成立及生效;二、驳回原告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敏芬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