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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石松与陈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松,陈胜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陈石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石光。被告:陈胜勇,男,汉族。原告陈石松诉被告陈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松诉称:原告所经营的惠东县大岭镇众鑫胶水店与被告一直都有业务上来往,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3月份之前的货款人民币l2792元,有由被告签名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2014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未结算的送货单五��共人民币119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于2014年6月份前全部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398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胜勇为惠东县大岭镇真艾美鞋厂的经营者,鞋厂的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制鞋。原告称双方交易内容为胶水,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结欠,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792元未予偿还,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款人欠陈石松货款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玖拾贰元,(小写:12792元)。欠款人对上述欠款确认无误。欠款人(签名):陈胜勇,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胜勇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在结算后,原告与被告继续交易,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与被告尚有货款未予结算,并提供五张《送货单》予以证实。经审查,仅两张合计金额为585元的《送货单》的收货人为被告陈胜勇,一张单据的收货人签字不能辨识(金额为260元),两张单据的收货人分别为美x(金额为110元)、陈xx(金额为235元)。原告称除被告签字确认收货的两张单据外,剩余三张《送货单》的收货人为陈胜勇的工人或弟弟,货款为被告所欠。经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诉请成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陈胜勇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时,被告陈胜勇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陈胜勇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陈胜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石松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列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送货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胜勇向原告陈石松购买鞋材,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3377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两张由被告签字确认收货的《送货单》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三张非被告确认收货的《送货单》所对应的605元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单据的收货人为被告的员工或受其委托收货且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三张合计金额为605元的《送货单》中货款的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欠条》、《送货单》中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陈胜勇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货款13377元给原告陈石松。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欠条》、《送货单》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陈胜勇在收货后,未及时偿付货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石松一次性偿付欠款13377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陈胜勇负担700元,原告陈石松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陈祝妮二〇一五年九��十日货单》予以证实。书记员林妙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