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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宁市梁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魏兆君,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兆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谢某某(在逃)预谋抢夺作案,并共同出资购买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作案使用。2015年3月30日、4月15日,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谢某某窜至长清区,由谢某某下车实施抢夺,作案后乘摩托车逃离现场。二人在归德镇、孝里镇、长清区公路局门口抢夺作案4起,抢得曹某某等四被害人的金耳环、金项链,总价值14576元(详见附表)。本案审理期间陈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现金14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孟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销售凭证、标签,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较好,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及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作案用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现金14576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等四人(发还数额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张恩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