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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田素明、魏桂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田素明,魏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垦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田素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被执行人魏桂花,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申请人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素明、魏桂花公证债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新霍惠执证字第3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素明、魏桂花偿还欠款264896元。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田素明、魏桂花均未在本院辖区居住,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2014)新霍惠执证字第30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文 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