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欧碧芹与佛山市三水区刚文泰塑料制品厂、刘志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碧芹,佛山市三水区刚文泰塑料制品厂,刘志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欧碧芹,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号码:×××442X。被告一:佛山市三水区刚文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机构代码:××。投资人刘志刚。被告二:刘志刚,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因加工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加工款29500元;二、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开班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卓艺模具店为被告一佛山市三水区刚文泰塑料制品厂进行五金模具加工。12月下旬,双方对数确认加工费合共29500元,被告二收执了加工单据,并开出一张2015年4月16日到期,金额为29500元的支票一张给原告,用以支付加工费,但该票到期后不能兑现。上述加工费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一是由被告二刘志刚投资开班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一因委托原告加工欠下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欠款被告应尽快予以清偿。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二刘志刚作为投资人负担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佛山市三水区刚文泰塑料制品厂欠原告欧碧芹加工费29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二刘志刚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宏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龙东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