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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拳印诉被告大同县瓜园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拳印,大同县瓜园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学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拳印。委托代理人赵四板。被告大同县瓜园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大同县瓜园乡陈庄村。法定代表人代存法,系陈庄村村委员会主任。被告王学武。原告王拳印诉被告大同县瓜园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学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四板,被告陈庄村法定代理人代存法,被告王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月1日,原告与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24.3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土地证。2003年春,原告因特殊情况不能耕种,便口头委托陈庄村委会可以安排其他人耕种,当时,原告向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表明不要租金,不要政策规定的待遇,主要求自己想耕种地是返还于我就行,随后,被告陈庄村委会将这些地安排给本村其他村民耕种,具体安排情况,原告不知,2012年春,原告想耕种这些土地,向被告陈庄村委会提出了返还土地的要求,陈庄村委员同意返还,但又多次做不同这些种地人的思想工作,没办法返还土地。经与被告村委会核实,被告王学武耕种了原告的老汉坟5.54亩耕地,要求被告交还给原告耕种。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24.36亩,属于原告王拳印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王拳印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浑源县大任庄乡东泥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拳印迁户时叫王举印。陈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拳印与王举印是同一个人。大同县公安局瓜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拳印和王举印是同一个人。被告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95年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2002年因为发生事故,原告全家出走,同年冬天王拳印给原任书记邓延文写了一封信,表明地不种了,让别人种吧,后邓延文让代存法安排给别人种,安排王学武种老汉坟5.54亩,其余分给别人种了,当时村委会有明确规定,如果三年不种地,村委会就可以收回。被告王学武辩称,2003年陈庄村村委会主任安排耕种老汉坟5.54亩地,当时交提留,很多人都不想种,我现在只有这些地、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村委会认为,原告提供2号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上未记载有老汉坟5.54亩耕地,土地使用证上有,当时是先签订的承包合同,后下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是村里边填写的,当时因为会计张振生比较忙,就让村民张进奎写的,我认为土地证上记载的是失误,对其他三份证据无异。被告王学武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土地使用证,2号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在土地使用证上记载有老汉坟5.54亩土地,而在承包合同上没有记载老汉坟5.54亩土地,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劳汉坟5.54亩耕地,故对1号、2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3号、4号、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1月1日,原告王拳印与被告陈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土)字第(陈)6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村集体火巷、蛇云沟、闫家咀,邓家凤洼、土场、庄窝等共计17亩地,2002年原告全家离开农村,2003年春天被告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安排其他村民耕种,本村民王学武耕种老汉坟5.54亩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老汉坟5.5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学武耕种老汉坟5.54亩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按照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案原告王拳印没有提供承包老汉坟5.5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其对该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学武耕种老汉坟5.54亩耕地,不能认为是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原告可通过当地政府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拳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刚仁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岳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