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成与刘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刘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夫,系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芳,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艳丽,系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上诉人马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夫,被上诉人刘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4日,借款人李忠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韩永滨和被告马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3月16日还款,后又延期至4月16日。三方签订一枚借据,被告及借款人、担保人韩永滨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索要,但已经失去联系。原告便向二位担保人索要,担保人韩永滨替借款人偿还15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部分,被告表示无钱给付,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宝芳与借款人李忠辉签订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韩永滨、被告马成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将借款给付借款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由于被告马成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为何种保证,故此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两位担保人承担全部��证金额。现借款人失去联系,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之一韩永滨已经偿还15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担保所欠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经法庭依法传唤并签收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抗辩权。本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宝芳因担保所欠借款150,000.00元。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马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成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刘宝芳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据中对于延期1个月还款的约定,上诉人不知情。本院认为,刘宝芳与李忠辉、韩永滨、马成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担保人起到作用借款人不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全部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规定,该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马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债权人与担保人对于保证期间未予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虽然刘宝芳与李忠辉在未经马成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延长1个月,但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上诉人马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马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重审判员 顾立宏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左恩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