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占启与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启,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5号原告刘占启,男,194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阳原县化稍营镇一村***号。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法定代表人任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启诉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启诉称:1997年8月13日,原告购买了刘占祥位于化稍营一村房屋一套,门牌号为××,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刘建兵到原告家,和原告的母亲说要借用一下房产证,老人不知他干什么,但平时见过他几次,就交给了他。原告对此事一直不知。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刘建兵从信用社以原告的房子抵押贷了款,刘建兵不还,要收原告的房子,原告方知道自己的房子被抵押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产证,而被告反要原告替刘建兵归还信用社贷款,虽经多次交涉,均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房产证是被刘建兵骗走的,自己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抵押贷款协议,原房主刘占祥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仅凭一房产证即设定了抵押,抵押合同自始没有成立。另外,刘建兵与被告的该笔贷款未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合同成立也未生效。因此,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原告房产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以原告位于化稍营镇一村××房屋设定的抵押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房屋房产证,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刘建兵于2010年12月26日在三马坊信用社贷了23万元,2010年12月26日武锐锋与三马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未用原告房产本设定抵押,三马坊信用社也没有刘占祥的房产本。经审理查明:刘建兵于2010年12月26日与三马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三马坊信用社借款23万元。2010年12月26日武锐锋与三马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武锐锋为刘建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用位于化稍营镇一村××的房屋设定抵押。三马坊信用社是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三马坊信用社关于刘建兵贷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刘建兵的贷款设定了抵押,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刘建兵的贷款并未用原告房产设定抵押,并提供了刘建兵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借款合同予以认可。从被告提交的刘建兵借款合同上看,借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担保,并没有设定抵押的担保方式。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以原告购买的房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利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