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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0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尚飞与张正兵、宋叶芳、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尚飞,张正兵,宋叶芳,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136-1号申请执行人:潘尚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正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宋叶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尹宜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三民二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正兵、宋叶芳、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正兵、宋叶芳、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正兵、宋叶芳、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88062元(借款本金832000元、利息347773.5元、代理费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6822.5元、执行费1512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范付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