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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士华与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李文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士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李文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五一路长安街56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鹏,该公司职工。��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素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工业园区锦锈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文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林,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士华诉上诉人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文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中院(2014)长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素平,上诉人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煤业���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化琴、XX鹏,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化琴,第三人李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属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镇办煤矿,2006年1月1日第三人李文革承包该矿(承包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因煤矿资金短缺第三人李文革吸收原告李士华入股该矿,2006年6月22日原告投入1325万元用于缴纳了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所交的采矿权价款。2009年9月,山西省开始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资源整合工作,原告入股投资的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由三元煤业公司整合重组,重组后新公司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仅核准名称,并未办理王商登记手续,也未以该名称对外行使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83号)要求,对该矿进行产能补偿及退还资源采矿权价款。2013年元月16日夏店镇人民政府、夏店镇九庄煤矿承包主李文革及夏店镇北田漳村委就《九庄煤矿关闭矿井补偿资金分配》达成协议:资源价款及经济补偿款分配坚持谁交谁得的原则,夏店镇人民政府不得款,夏店镇九庄煤矿承包主李文革上交1325.43万元,李文革应得1711.368万元(县国土局金额);产能补偿款,夏店镇人民政府与夏店镇九庄煤矿承包主李文革双方已就2100万元分配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李文革和原告李士华签订补偿分配协议,约定该矿的采矿权价款及补偿归原告李士华所有,产能补偿款归李文革所有,该矿的产能补偿款已到位并由李文革领取,而该矿的��矿权价款及补偿至今未予退还。2014年6月10日襄坦县人民政府给三元煤业公司下达了《关于原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退还资源价款有关事宜的函》,内容为:原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属2009年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关闭矿井,该矿被你公司旗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整合。根据《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2004年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备案证明,截止2005年底该矿保有储量为490.9万吨2006-2010年该矿动用储量68.34万吨,截止2010年底该矿保有储量为422.56万吨。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83号)要求,你公司应退还给原九庄煤矿承包主李文革资源价款共计1711.368万元。由于该款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诉讼在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采矿权价款���补偿共计1879.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山西省进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资源整合工作时,由第三人李文革承包的襄垣县夏店镇所属的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被被告三元煤业公司旗下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整合。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精神,被告三元煤业公司对该矿进行产能补偿及退还资源采矿权价款。2013年元月16日,夏店镇人民政府、夏店镇九庄煤矿承包主李文革及夏店镇北田漳村委就九庄煤矿关闭矿井补偿资金分配达成协议,资源价款及经济补偿款分配坚持谁交谁得的原则,夏店镇人民政府不得款,夏店镇九庄煤矿承包主李文革上交1325.43万元,李文革应得1711.368万元资源价款。2014年6月10日襄坦县人民政府向三元煤业公司下达作出了《关于原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退还资源价款有关事宜的函》,要求三元煤业公司退还给���九庄煤矿承包主李文革资源价款共计1711.368万元。据此,李文革是该笔资源价款合法所有者。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李文革和原告李士华签订补偿分配协议,约定该矿的采矿权价款及补偿归原告李士华所有,产能补偿款归李文革所有,现有证据表明该矿的产能补偿款己到位,并由李文革实际领取和分配,根据双方补偿分配协议及结合原告李士华投入1325万元所交的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采矿权价款,该款应由实际投资人原告李士华取得。故本案中李士华债务原告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三元煤业公司、长治煤炭运销公司辩称李士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三元煤业公司辩称其已经在2012年6月分立,涉及的资产以及股权均属于分立后的山西三元资产管理公司所有,即便山西三元鑫能煤业应退还价款,其也应该向三元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要求,因该矿属三元煤业公司整合,按规定三元煤业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三元煤业公司承担后,按其与三元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相关协议进行处理。故本院对三元煤业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长治煤炭运销公司不是整合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士华主张采矿权价款及补偿应为1879.2万元的请求,因镇政府、村委和李文革的三方补偿分配协议及襄垣县政府公函中均根据该款煤炭储量核实资源价款补偿数应为1711.368万元,故原告李士华请求超出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华资源价款共计1711.36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士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三元煤业公司、李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元煤业上诉称,��案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未追加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夏店镇政府,夏店镇北田漳村委程序明显违法。1、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006年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主体为九庄煤矿,非被上诉人个人,本案所涉采矿权价款的补偿主体实为襄垣县九庄煤矿。九庄煤矿在2008年资源整合中被政府要求政策性关闭,对关闭煤矿如何补偿,这系政府与所关闭煤矿之间形成的行政补偿关系,行政补偿的对象应为九庄煤矿,而非煤矿承包人,更谈不上承包人的所谓合伙,乙。有权主张补偿款的主体应为九庄煤矿、而非个人。2、九庄煤矿相关补偿款,涉及煤矿所有人夏店镇政府、夏店镇北田漳村委与承包,人李文革。本案中涉及九庄煤矿的产能补偿即由政府补偿煤矿,煤矿的���联方内部再行分配,该分配也并不针对被上诉人李士华。现涉及资源价款的补偿,该价款对外缴纳主体非被上诉人李士华个人。一审法院虽然追加第三人李文革作为第三人,但第三人提供的其与煤矿所有人,夏店镇政府、夏店镇北田漳村委2013年月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对于资源价款的支付也明确要求支付三方指定的开设在夏店信用社帐户,并未提及可支付被上诉人李士华,且村委在三方协议虽有代表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一审法院对与本案补偿款有利害关系的夏店镇政府及夏店镇北田漳村委应依法追加到庭.被上诉人李士华并非分配主体,其作为承包合作方如何分配资源价款补偿款则属于被关闭煤矿内部的分配行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要求返还被关闭煤矿的资源价款程序明显不当。二、上诉人与被关闭的九庄煤矿之间不存在��业间吸收合并的法律关系.九庄煤矿的资源价款应按政府文件,申请政府进行审核后进行清退,上诉人非退还被关闭煤矿资源价款的补偿主体,不应承担退还资源价款的责任。2008年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九庄煤矿被列入为政策性关闭矿井矿井,对于关闭煤矿,政府收回采矿权,企业应进入清算程序。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九庄煤矿被关闭后,该矿采矿权被政府收回,政府收回采矿权后对矿产资源重新进行了划转,九庄煤矿采矿权范围内资源现由政府重新划入山西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范围,政府对于划转给山西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的资源,又重新征收了采矿权资源价款。依据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9)52号文件及2014年长治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我市关闭煤矿煤炭资源价款清退工作的通知》的政策要求,九庄煤矿的资源价款应由各级���政审核无误后,资源价款的收取方即政府财政予以清退。被上诉人持有的襄垣县人民政府给三元煤业的函系在该文件出台之前,且该函并非政策依据,函件内容与省市文件相悖,系政府推卸责任的行为,三元煤业并未收悉,襄垣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函件不能作为政策依据,政府资源价款的征收与清退均系政府行政行为,补偿范围,补偿主体。补偿金额等均应通过行政审批程序逐级审核确认后、按程序退还100%的资源价款、上诉人不存在向被关闭的九庄煤矿直接支付资源价款,更谈不上向与九庄煤矿承包人的合作伙伴被上诉人支付资源价款。一审法院仅“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精神”及事实及相关法律,造成国有资产及集体资产的重大流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李士华资源价款1711.368万元。李士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将上诉人李士华、李文革投资承包的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兼并重组整合,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83号)文件精神,兼并重组企业即被上诉人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退还上诉人李士华资源价款1711.368万元。另根据《襄垣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关闭矿井补偿办法》第三项的规定资源价款及其补偿应在2010底之前全部支付完毕。由于被上诉人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现在怠于支付上诉人李士华资源价款及其补偿,导致上诉人李士华每月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士华诉求的利息部分,实属错误。请求:一、二��法院依法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支付上诉人李士华利息2773273.11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长治煤炭运销公司称,同意上诉人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李文革称,三元煤业公司是整合、重组主体,资源采矿权价款是李文革在承包期间经过夏店镇政府同意吸纳李士华作为合伙人其实际投资了1325.43万元,用于缴纳了采矿权价款,根据三方“协议”夏店镇政府和九庄煤矿承包人李文革、北田漳村委的协议约定,“谁交准得的原则”,采矿权价款的退还自然应当由李士华所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别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当时来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针对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上诉人李士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士华诉讼主体问题。原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的承包人属第三人李文革,2006年上诉人李士华与李文革签订协议,李士华投入襄垣县九庄煤矿1325万元入股,该款用于缴纳煤矿的资源价款。2009年被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将原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整合重组,该矿被整合后关闭,其实体权利已不存在。依据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李文革与襄垣县夏店镇人民政府、夏店镇北田漳村委签订的《九庄煤矿关闭矿井补偿资金分配协议书》约定,“资源价款及经济款分配坚持谁交谁得的原则”和第三人李文革与上诉人李士华签订的《补偿分配协议》约定,“襄垣县九庄煤矿采矿权价款及补偿由实际投资人李士华领取,并归李士华所有”,且李文革在二审诉讼中认可采矿权价款及补偿应当归李士华领取。故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理应将采矿权价款及补偿款1711.368万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李士华,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所称,李士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襄垣县夏店镇政府、夏店镇北田漳村委是否应到庭参加诉讼问题,因为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明确约定,“资源价款及经济款分配坚持谁交谁得的原则”,而且襄垣县夏店镇政府、夏店镇北田漳村委也未对该采矿权价款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未追加襄垣县夏店镇政府、夏店镇北田漳��委到庭是正确的,故三元煤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三元煤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采矿权价款问题,2009年11月14日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与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直接将该矿采矿权一次性转让给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由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当时未领取《营业执照》,未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且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属三元煤业公司下属企业,故实际整合主体应属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根据襄垣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10日给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出具《襄垣县人民政府〈关于原襄垣县夏店镇���庄煤矿退还资源价款有关事宜的函〉》该函内容,要求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将资源价款1711.368万元退还给承包人个人,且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办发(2008)83号文件《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直接转让采矿权时,兼并重组企业应向其退还剩余资源量的价款。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属兼并重组企业,而且也属直接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其理应承担采矿权价款及补偿的退还义务。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承担资源价款及补偿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故三元煤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1711.368万元的利息是否应支付问题,根据2014年6月10日襄垣县人民政府向三元煤业公司下达了《关于原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退还资源价款有关事宜的函》,该函要求三元煤业公司退还给原九庄煤矿承包人李文革���源价款共计1711.3683元。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李文革与上诉人李士华签订“补偿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襄垣县夏店镇九庄煤矿的采矿权价款及补偿款归李士华所有,故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应将采矿权价款及补偿款共计1711.368万元支付给上诉人李士华,由于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迟延履行给上诉人李士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三元煤业公司理应承担一部分利息。而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上诉人三元煤业公司应从2014年6月10日起应将上述采矿权价款1711.369万元的利息一并支付给上诉人李士华,上诉人李士华请求的利息一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未给付李士华部分利息,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华资源价款共计1711.368万元;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士华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士华上述1711.368万元资源价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58.65元,由上诉人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7000元,由上诉人李士华负担65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58.65元,由上诉人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7000元,由上诉人李士华负担65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晓华审 判 员  邱国义代理审判员  成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