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那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岑水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岑水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那民初���第259号原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黄朝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水元,四川省大邑县人。原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吉公司)诉被告岑水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因本案需等待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审理结果,根据原告圣吉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对本案中止审理;该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根据原告圣吉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该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被告岑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吉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日下午,原告拟转款给下属分包��一个施工队工程款100000元(岑某某)。由于被告的姓较少,2012年与原告曾有过经济来往,故原告网银页面存有被告的姓名及银行账户,原告在一时不够细心的情况下,误点了网页上所存的岑水元(银行账号为农业银行×××),将本应支付给岑某某的100000元错误支付给了被告岑水元。发现错误支付后,原告及时向银行查询,得知款项已经被转入被告账户。同时,原告派人找到被告,被告在得知情况后,拒绝归还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债务,也没有业务往来,只是错误的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法律上根据的情况下获利100000元并拒绝归还,应属不当得利,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圣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电子回单1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圣吉公司向被告岑水元的农业银行账户(×××)里转款100000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岑水元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岑某某从圣吉公司借支了工人工资100000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岑水元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那中民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圣吉公司与被告岑水元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质证时,被告岑水元提出这份判决书的原告是永丰公司而不是圣吉公司,而且对判决书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岑水元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证人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圣吉公司拟向���某某转款时,将款转入了岑水元的账户。质证时,被告岑水元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岑水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被告在申扎县做了原告圣吉公司与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卡乡卡广工程。当时,被告只跟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过合同,跟圣吉公司没有签过合同。工程停工后,经协商,被告岑水元给圣吉公司项目经理黄朝培30多万元,黄朝培用这笔钱把工程的运费、挖机费等费用和民工工资全部付清,第二年被告岑水元继续做工程。第二年,原告圣吉公司不仅不让被告岑水元做工程,且之前欠的工程款也不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该100000元不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岑水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认证查明,原告圣吉公司于2014���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本应转给岑某某的100000元误转入被告岑水元的账户×××内。原告圣吉公司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岑水元后,被告岑水元以原告圣吉公司于2012年将其承建的卡乡卡广公路工程分包给被告岑水元后,原告圣吉公司未向被告岑水元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返还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藏那曲地区申扎县卡乡卡广公路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委托原告圣吉公司。2012年7月11日,被告岑水元与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岑水元与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由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那中民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判决岑水元返还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36564.61元。上述事实,由原���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被告岑水元在知道原告圣吉公司将100000元误转入其账户后,理应将100000元予以返还。但被告岑水元辩称原告圣吉公司欠其工程款,不应返还100000元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关于西藏那曲地区申扎县卡乡卡广公路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被告岑水元与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此合同中产生的任何纠纷与原告圣吉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岑水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圣吉公司要求被告岑水元返还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水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100000元返还原告西藏圣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岑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兴 华代理审判员 何 晓 琴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边巴普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