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船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年6月17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东南山小区8号楼下,盗窃李某乙停放在楼下的“嘉陵”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果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