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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霞与何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霞,何海,张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女,汉族,1982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原审被告张铧,男,汉族,197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张霞因与被上诉人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何海,其住所地在四川省高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借条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依法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