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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3182182-2。法定代表人:史全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女,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权,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山西蓝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组织机构代码:79220997-9。法定代表人:王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组织机构代码:55647759-2.法定代表人:郎秀荣,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兵团一建公司)与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西蓝天公司)、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蓝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李宝权,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勇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山西蓝天公司在翠泉路热力站3*14MW煤粉锅炉改燃气锅炉系统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投入使用。被告新疆蓝宇公司向原告给付287000元的工程款后,余款53300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新疆蓝宇公司是被告山西蓝天公司的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授权被告新疆蓝宇公司对工程的技术进行支持,且,也代表被告山西蓝天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533000元,支付违约金8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一、《锅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蓝天公司签订翠泉路热力站3*14MW高效煤粉热水锅炉改燃气锅炉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设备由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提供设备并运至施工现场,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是820000元,是固定总价。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5%预付款;改造、安装工程完毕并通过气密性实验后支付30%合同款;工程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没有质量缺陷支付30%合同款,质保金为合同款的5%。质保期为二个采暖期。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持有的是原告与新疆蓝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二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二、工程设备报审表2份。证明:被告提供设备的进场时间,烟气冷凝器3台进场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被告进场时间滞后,燃烧器3台20**年10月20日,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的50个工作日应当施工完毕,被告提供设备进场的时间滞后,耽误了施工的工期,这两份报审表都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二被告认为其无相关资料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锅炉改装合格证三份。证明:经监理方验收,2013年10月15日锅炉已使用,至今二个采暖期已经结束。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二被告无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锅炉资料系验收资料,有相关部门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热力计算书。证明: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错误,锅检所没有检验,责任在被告。五、烟风阻力计算说明书。证明: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错误导致没有检验。二被告认为报送资料和准备验收不是被告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书证系被告山西蓝天公司的出厂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六、短信和QQ邮箱的截屏。证明:原告将关于技术错误的技术资料通知新疆蓝宇公司。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脑截屏,对发邮件人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七、2015年3月19日往来对账确认函。证明:欠款数额是533000元,经过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确认,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合同总造价的10%。二被告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涉及多份合同,需要再进行对账。本院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山西蓝天公司辩称: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是与被告新疆蓝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工程款也是被告新疆蓝宇公司支付的。因此被告山西蓝天公司不承担合同的任何义务和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新疆蓝宇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未付款项的10%计算。被告新疆蓝宇公司辩称: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与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往来对账函载明的应付款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重新核对所付款项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而且,根据合同约定,现在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关于违约金,应按未付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数额。二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蓝宇公司签订的关于翠泉路锅炉房3*14MW高效煤粉热水锅炉改燃气锅炉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新疆蓝宇公司为准确查明本案的事实,在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职权调查和收集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8月17日对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基建处张处长的谈话笔录,证实以下事实:1,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的天山染织厂锅炉房、九天河热力站、翠泉路锅炉房通过招投标与山西蓝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对山西蓝天公司是否转让了合同的权利义务不知情,且,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3,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向山西蓝天公司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二、2013年9月4日,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蓝天公司签订关于翠泉路煤粉锅炉改气固双燃锅炉改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蓝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3*14MW煤粉锅炉改气固双燃锅炉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是乌鲁木齐热力总公司翠泉路热力站3*14W高效煤粉热水锅炉改燃气锅炉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地点是翠泉路锅炉房。合同第2条约定:本施工工程合同范围,除甲方供应设备清单内的设备由甲方提供外,乙方负责其余一切设备及系统改造工程所发生的主、辅材费、人工费、管道保温、无损检测费用、机械、吊装费、运输费、安装过程及竣工验收检验检测费和资料编制等全部费用。本合同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交钥匙工程。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总价为82万元,本价格为固定总价、含税价。如实际施工中工程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则此部分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决算。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5(预付款,改造、安装工程完毕并通过气密性试验后,付合同价的30(;全部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且无质量缺陷,再付合同价的30%,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为自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两个采暖期。合同第9条第1项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无故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并承担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改造、安装义务。2013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锅炉)对该工程进行检验,结论为:本锅炉安装工程质量,经全面检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以48小时试运行运转正常,可以投入运行并出具了锅炉改装合格证。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新疆蓝宇公司发出《往来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我单位安装公司近年与贵单位及母公司(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工程与财务上都有往来,现征询兵团一建公司与贵单位及母公司的往来账款事项,如与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翠泉路供热站煤粉锅炉改造,合同造价82万元,已付款28.7万元,贵单位欠我单位53.3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新疆蓝宇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被告新疆蓝宇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000元。另查明,2013年,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与被告山西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承建翠泉路煤粉锅炉改气固双燃锅炉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向被告山西蓝天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完毕。又查,被告新疆蓝宇公司系被告山西蓝天公司的子公司,经营范围是节能环保产品的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各持一份内容一致,但是“甲方”主体不同的《施工合同》,本案需首先确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哪个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与被告山西蓝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被告山西蓝天公司系合同的当事人。理由:1,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与翠泉路锅炉房工程发包方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根据合同性质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而被告新疆蓝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节能环保产品的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其不具备锅炉改造工程的资质。2,此工程已履行完毕,被告山西蓝天公司已从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收取了全部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3,关于被告新疆蓝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可以由合同当事人直接给付也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委托他人给付,不能简单的通过由谁付款来确定合同当事人。被告新疆蓝宇公司作为被告山西蓝天公司在新疆的子公司,其经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授权与原告对账符合交易习惯。故,即便被告新疆蓝宇公司与被告山西蓝天公司就同一工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方也只能是被告山西蓝天公司,且,被告山西蓝天公司已领取了全部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与被告山西蓝天公司签订的《3*14MW煤粉锅炉改燃气锅炉施工合同》,是客观真实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新疆蓝宇公司,被告山西蓝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账确认函,本院确认,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33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总工程款82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抗辩应按照实际未付款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按照拖欠的533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倡导的公平原则,故,本院支持被告山西蓝天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3300元。另,被告新疆蓝宇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蓝宇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3000元;二、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33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蓝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山西蓝天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615000元,支持标的586300元,占请求标的的95.3%。案件受理费9950元(原告已预交641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负担4741.18元,原告负担233.82元。退还原告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